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陳善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天贊 、 陳晴彤 請求給付土地清運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天贊、陳晴彤請求給付土地清運費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4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蔡天贊、陳晴彤請求給付土地清運費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橋小字第150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並已諭知「訴訟費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蔡天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元、被告陳晴彤負擔新臺幣伍拾元」,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