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110年度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易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03號、第1730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審交易第65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易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盧易佑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末行補充「嗣盧易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盧易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營業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營業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邱于真 警詢筆錄」、「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盧易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車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4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一卷第47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往左前方駛入公正路快車道,而與告訴人 王志育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7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致人受傷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過失傷害犯行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王志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王志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暨僅為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邱于真受有財物損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並參以告訴人王志育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王志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55至56頁,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參照),暨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業已賠償告訴人邱于真相當於所竊取物品價值之現金15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8318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0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參照),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財物,因被告已支付告訴人邱于真15元,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03號被告盧易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易佑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08年
9月13日晚間7時40分許,盧易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其住處前之公正路慢車道起駛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為前揭之注意,即貿然起駛往左前方駛入公正路快車道。適有王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正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先擦撞前揭營業小客車左前車輪處,後在撞及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由 林當 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王志因此受有右足踝深擦傷併、右肘擦傷33公分、右小腿擦傷118公分及右踝擦傷6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王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易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志與證人 林當原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各診斷證明書1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李賜隆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03號被告盧易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易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OK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冷藏櫃內之茉莉蜜茶1瓶。得手後旋步出店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上揭OK便利超商店長邱于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易佑之供述│自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茉莉││││蜜茶1瓶,且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 伊急 著載一││││位電話預約的客人,才忘記││││結帳云云。│├──┼───────────┼────────────┤│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與光│被告步入店內時,左手持有│││碟影像截圖照片2張│一物品,走路時仍雙手前後││││擺動。被告隨即打開冷藏櫃││││以右手拿取1瓶飲料後,轉││││身並將右手刻意垂放在右側││││大腿旁,以其左側身體遮擋││││店員視線,並未走至結帳櫃││││臺前而提前自兩列商品架間││││走道步出店外。與被告所謂││││因匆忙而忘記結帳之行為舉││││止大相逕庭,被告所辯顯不││││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