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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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喬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5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喬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喬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喬裕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
㈡核被告黃喬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與告訴人 黃博 駿有工作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 黃博駿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且使告訴人京順發公司所有之電腦螢幕1個及桌面玻璃1片受如起訴書所載毀損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辦公椅,為店內所有,此據告訴人黃博駿供陳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4頁),因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86號被告黃喬裕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博駿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之1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喬裕、黃博駿原均任職於京順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順發公司)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幸福聯盟不動產」各擔任房仲、經理職位。黃喬裕因認為黃博駿平日在工作上對其不友善而心存芥蒂,適黃博駿於民國108年11月6日9時37分許,在上址店內詢問黃喬裕客戶開發情形,黃喬裕感到不耐煩而雙手拍桌,黃博駿走上前質問其態度,雙方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期間黃喬裕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拿起店內1個辦公椅朝黃博駿方向投擲,導致京順發公司所有之電腦螢幕1個及桌面玻璃1片遭撞擊而破裂損壞,黃博駿則因遭黃喬裕毆打而受有頂側頭皮鈍傷併頭暈嘔吐、左眼眶下緣及左臉頰皮下血腫約64公分、下巴擦傷約32公分、後頸部及肩膀挫傷、右手拇指擦傷約0.10.1公分、右手第五指挫傷之傷害,黃喬裕因遭黃博駿毆打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擦傷、頭暈、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嗣店內同事於同日9時42分許進入店內見狀始將雙方勸離。
二、案經黃博駿、黃喬裕、京順發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黃喬裕於警│1、雙方於上開時間、地點│││詢及偵查之陳述│發生互相扭打,並均有││││受傷。││││2、被告黃喬裕有毀損店內││││電腦螢幕、桌面玻璃。│├──┼───────────┼────────────┤│2│被告兼告訴人、證人黃博│1、被告黃喬裕有出手毆打│││駿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黃博駿,致黃博駿受傷││││。││││2、被告黃喬裕丟擲椅子而││││毀損店內電腦螢幕、桌││││面玻璃。│├──┼───────────┼────────────┤│3│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被告2人互相徒手毆打造││││成對方受傷。││││2、被告黃喬裕丟擲椅子而││││毀損店內電腦螢幕、桌││││面玻璃。│├──┼───────────┼────────────┤│4│照片4張│電腦螢幕及桌面毀損情形│├──┼───────────┼────────────┤│5│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2人於108年11月6日││││上午就診時各自之傷勢情形│└──┴───────────┴────────────┘
二、被告黃博駿固辯稱伊並沒有打黃喬裕,只是用手擋並壓制他云云,惟查,被告黃博駿於事發時先走上前伸手抱住黃喬裕,並將黃喬裕往座椅方向下壓,雙方繼而互推、互相壓制,期間造成黃喬裕右側腰背撞到辦公桌(畫面時間09:37:46)、被推跌倒後仰倒地(畫面時間09:37:51),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堪認被告黃博駿確有先對黃喬裕出手,並於後續之攻擊動作導致黃喬裕受傷。且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2人均出手互相攻擊,且非僅只阻止與防免對方之現時侵害,尚溢出正當防衛之範圍,進一步加以還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故被告黃博駿確有攻擊傷害黃喬裕之行為,其辯解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黃博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喬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黃喬裕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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