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1號、110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中華三路271號前」更正為「中華三路269號前」、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遂徒手竊取該批雞蛋,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至中華三路271號時,適000自中華三路267號址外出發現失竊,進而尋覓宋俊雄並向其索回雞蛋」、另補充被告宋俊雄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000所有之公仔娃娃2個及3C音響1台之行為,惟辯稱:因為我有喝酒不清楚這段、後來行竊後醒來也不清楚發生什麼事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係剛好看到娃娃機物品很可愛,才選擇這台行竊等語(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另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著手竊盜犯行時,尚知將大包裝盒自選物販賣機上方取下,拿出內裝公仔娃娃(含小包裝盒)後,再將大包裝盒放回機台上方,嗣離開現場步行至隔壁中華三路271號前整理所竊之物品時,亦將小包裝盒(內無公仔)棄置於人行道旁矮叢(見前開警卷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至7),是其行為舉止尚能辨識物品價值,並無其所稱喝醉故不清楚發生何事之情形,故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已著手取走被害人000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裝有45顆盒裝雞蛋之手提塑膠袋1枚,衡以上開物品重量非甚重、體積亦非巨,且能以單手拿取提袋搬運,有前開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縱被告取走前開物品後隨即遭被害人發現並索回,仍無礙被告前已實際將之置於自身實力支配範圍下,故此次犯行已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此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共3罪)、4月(共9罪)、5月(共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另案執行拘役50日,於107年5月18日出監),於107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且所竊取之物品各價值新臺幣(下同)2,650元、1,000元及200元(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或與渠等和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之盆栽1盆業經告訴人0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且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之紙盒裝雞蛋45顆亦經被害人當場取回(前開2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相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腳踏車1部、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公仔娃娃2個、3C音響1台,均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娃││││娃貳個、3C音響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一、㈢│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1號110年度偵字第1953號被告宋俊雄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宋俊雄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徒手竊取000所有腳踏車1部、盆栽1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000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宋俊雄於109年12月26日19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愛夾莉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000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機台上方之公仔娃娃2個、3C音響1台(價值共10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000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㈢宋俊雄又於109年12月26日20時33分許,步行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000所有之雞蛋45顆以塑膠袋裝置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遂徒手竊取該批雞蛋得手,未離開現場時,洽000於一旁發現雞蛋遭竊,立即上前向宋俊雄索回雞蛋。
二、案經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00、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被告、現場照片3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