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19號原告 鄧秀蘭 被告 李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婚後曾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被告婚後於離開原職之後,即因態度改變,工作出現不穩定之狀況。婚後迄今已逾10年,雙方仍無法就相處之法達成共識,原告遂在102年8月前後搬遷至工作宿舍即陳報現住處,被告對此亦無積極頻繁之挽留舉動,先前在某次搬家過程中,被告竟擅自將原告認為深具紀念價值之項鍊賣掉,致兩造關係受到影響,甚且逐漸失去互信基礎,終致兩造分居日久且難再維繫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回復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准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不希望離婚,102年8月中時,伊在外跑船,原告告訴伊要搬出去,伊告訴原告不要搬,原告沒有留下地址,後來伊打電話過去,原告也沒有再接。之後伊有去原告任職之飯店宿舍找過原告,還有放置信件在原告的摩托車上,伊之前賣掉原告項鍊係因為缺錢,所以才會拿去金子店加以變賣,遂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3年1月3日結婚,婚後曾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嗣於102年8月間原告離開共同住所之後,兩造即未再同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可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辭離其結婚時原有之工作後,縱使另謀新職,亦無法持續堅持長期耕耘,原告為此憂心故向被告反應,並曾協助被告尋覓合適之任職機會,仍未能於被告之態度上發現明顯改變,其後更曾因被告無穩定之工作來源,被告竟在未行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變賣屬原告有所,且對原告極具紀念價值之項鍊換現,藉以支應經濟困窘時之生活所需,原告得知前情後難過非常,被告如此不予尊重除使原告心寒外,也從此際開始逐漸失去原有對被告之互信基礎諸情,經本院相質被告,其就此事實上並無任何爭執,兩造過往偕同建立之婚姻關係遂遭損及並生婚姻破綻,而從102年8月間起,原告正式搬離與被告之原有住處,迄今兩造已然分居一年有餘,而在分居期間,被告事實上亦對原告實際居住處所有所了然,卻不見其對挽回原告一事曾經有過何等努力作為,則在原告對被告關於工作求職始終消極此情耿耿於懷,又見被告背棄信賴之以上所為,在原告離家期間,復未能察覺被告出現其所期待之反省改變,時日漸久之後,兩造分隔兩地各自生活之事實,必已經造成彼等婚姻之重大嫌隙。
(三)按夫妻婚姻關係之維繫有賴彼此對於他方價值觀之認同,而夫妻本為各別獨立之個體,自有其在婚姻關係中之需求原即無可厚非,然一旦浮現歧異,雙方當應秉諸互信、互助、互愛之關懷精神妥善溝通,坦誠以對,期能化解可能形成之婚姻障礙,俾免危及婚姻存續。被告婚後之工作狀況長期未見穩定,原告希冀被告尋回過往在職時之正向熱情,被告仍無明顯作為,遑論被告尚有自行變賣原告財產之破壞兩造信賴關係所為,原告感覺彼此價值認知出現落差,且益形嚴重,進而肇致兩造婚姻產生難以回復之破綻裂痕,實非無可想像,蓋就感情依附而言,婚姻原則上始因於雙方情愛之基礎而結合,此等感情始於雙方一定時間之蘊釀,核其結束及破滅亦同,婚姻關係中夫妻感情和諧之維護,是婚姻關係雙方均需面對之課題,屬家庭倫理、道德範疇,並非婚姻制度保障維繫之所在,法律所設婚姻制度保障,無從也不可能拘限任一方之感情,當一方對婚姻已無感情存在時,另一方即便有再深的感情需求及依附,法律仍不得單以此為由而拘限存在適法事由者主張解消婚姻之合理意念,況夫妻雙方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情狀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原告前已自102年
8月間搬離兩造之共同住處,雙方分居已有相當時間,且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復難見其有終結可能,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早非短暫,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固謂曾經要求原告返家,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行調解程序當時,被告甚至從未主動到庭,於此實難察見被告確有挽回原告積極態度。本件被告雖不同意與原告結束此段婚姻,然原告訴請本院裁准離婚之意極為堅定,再就婚姻衝突及歸責而言,本件兩造婚姻關係之衝突係因被告失信原告,使原告終感無法再對被告託付終身,兩造客觀衝突雖非劇烈,然就相互0生活照顧及經濟分擔方面於想法上之鴻溝已深,亦不見有良善溝通之可能,分居迄今仍不見可責一方釋出完整誠意,使原告感覺未受重視,直至意識到婚姻關係再難繼續,在毫無互動進展狀況下,兩人關係終生嚴重破綻,若強令雙方婚姻維繫,勢必使彼等更陷循環衝突,是於本件已難期待兩造重新聚首,共同經營和諧婚姻及家庭生活。
(四)綜上所述,基於當事人個人人格自主之價值,兩造婚姻現既存有嚴重破綻,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事實,雙方共營生活之合致意思顯存殘缺,而無繼續維護彼等配偶關係於制度上利益之必要,且就此一情事之發生被告可責程度顯然較高,則於本件兩造婚姻既已不見和諧之望,如仍強求維持,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雙方未來之矛盾,甚至造成兩造虛度歲月年華之結果,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原告與被告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顯屬更應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