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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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訴人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劉姿吟 律師被上訴人熱帶嶼海洋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麟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潮境工作站高密度維生暨中央監控系統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該工程,並約定保固保證金為契約總價之5%即新台幣(下同)95萬7,600元,旋於同年12月20日全部完工,並於92年3月19日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依據雙方合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須自驗收合格之日起負保固責任一年,倘在保固期間內並無契約所列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等各款情形發生,上訴人即應依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返還保固保證金。茲保固保證金已屆滿,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與投標、訂約或履約之情事為由,援引契約第19條第1項第6款約定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第13條第3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之約定,拒絕返還全部保固保證金。惟終止契約係向後發生終止效力,上訴人已因保固期間經過而負有返還保固保證金之義務既如前述,該返還義務自不因其嗣後行使契約終止權而免除。此外,被上訴人既已履行雙方契約所定保固義務完畢,則該契約工程應已全部完成,上訴人就此並無契約終止權足資行使,爰依承攬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暨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宣告。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基於軟體設備對於本件工程之高度重要性,兩造特地將其維修更新期限訂為兩年,此參本件契約第15條第1項後段及第22條第7項之約定自明,倘認該契約第15條「一年保固」之約定乃一併適用於軟、硬體,則前揭特別約定即屬多餘,足見本件契約之保固期實為兩年,殊無疑義。其次,被上訴人有塗改發票等偽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848號判決認定在案,則上訴人依照本件契約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終止本件契約,誠屬適法有據。此外,本件契約條款既未逾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範圍,亦無違背其他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依照契約條款之約定終止契約,自非無據,被上訴人既違約在先,即應承擔保固保證金遭受沒收之不利益,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高密度維生暨中央監控系統工程」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已完工驗收合格,並逾保固期滿,詎遭上訴人以契約已終止為由,拒不發還保固保證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採購案評選會議記錄1件、系爭採購契約書1件、系爭採購案合約條款確認會議記錄1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律師函1件、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上訴人函1件、招標須知節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54頁),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明載: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壹年,第二年起,若需更換新設備、材料,其費用由籌備處支付。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1次發還,茲自驗收合格日(92年3月19日)起滿1年,上訴人既未證明尚有待解決之保固原因事項,被上訴人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洵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不以硬體履行為限,軟體亦屬契約重要內容,軟體之保固期限為2年,尚未屆滿自不得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等語為辯,並提出系爭工程之需求說明書、工程規範、投標標價清單、服務建議書、進度時程分配計劃表、維生與監控驗收計劃草案、經費分配概算表、工程估驗計算表、91年8月6日採購案評選會議紀錄、91年8月23日合約條款確認會議紀錄、採購契約修正表、採購契約草案節本等為論據(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125頁)。查兩造於締約過程中,上訴人雖曾建議廠商提出⑴設備項目之保固延長:如1.5至2年⑵軟體之維修與更新期限之延長:如1.5至2年等為回饋事項,然經磋商後雙方僅就⑴契約第22條第7項增列:乙方提供之軟體維修與更新期限為兩年。⑵契約第15條第1項「保固期」後段增列:第二年起,若需更換(新)設備、材料,其費用由籌備處支付。而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仍維持原文字不變。(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1頁、第124頁、第125頁)查第15條第1項僅載: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則保固期限之適用範圍究否應包括「本履約標的」之全部,或僅硬體部分,即非無疑。查兩造於契約內就何者為「保固」適用範圍並未有何定義,而保固一詞係源自建築界或工程界,乃承攬人於完工驗收後,於瑕疵擔保責任外,另以自己工料費用為工作物改善或修補之行為,以維持原預定之效用(第15條第3項參照)。通常僅限硬體部分,且上訴人之建議事項第⑴⑵項,同樣係延長期限為1.5年至2年,卻分立兩項⑴設備項目之保固⑵軟體之維修與更新期限(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上訴人於締約時,對於保固與軟體之維修與更新,分屬兩個概念範圍,知之甚稔,否則何必將軟體之維修更新立一項,獨立記載於契約第22條「其他」約定內?而第15條第1項前段既維持原草案文字「保固一年」,其第二年起,若需更換(新)設備、材料,其費用由籌備處支付,自與保固之原意係無償、免費性質有別(同條第3項參照),顯見被上訴人並不同意第二年起負保固責任明矣!上訴人所辯軟體保固二年未屆滿一節應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執被上訴人以他人廢棄之統一發票變造為其實績證明,充當履約能力證明,經伊依約終止合約,依契約第13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3項第4款,自得拒還保固保證金等語為辯。並提出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行政法院判決1件、統一發票2紙、永旭工商稅務會計事務所之聲明書1紙、招標須知節本等各1件為論據(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81頁至第185頁),惟查上訴人係以契約第19條第1項第6款即「偽造或變更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為由終止系爭採購契約(見原審卷第48頁)。而統一發票係業績證明,僅係廠商資格審查時,藉以審查廠商之履約能力,觀之招標須知可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
2紙係將自存之存根聯拼湊他家公司之部分,雖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不無變造之處,得認為有契約第13條第3項第4款終止契約之原因,然同條第3項前段明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分未履行者,甲方得視其情形部分或全部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足見縱令得於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亦須視契約已履行之程度(是否一部未履行)為斷,蓋履約保證金既係擔保承攬人履約之驗收合格為目的,則如契約已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履約保證之目的,既已達成,能否不予發還,殊非無斟酌餘地。而同條第4項亦約定: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項第2款至第9款之規定。同此法理保固保證金是否發還,亦應斟酌及此。查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9日已驗收合格,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非惟足見被上訴人之履約能力並無置疑之處,且上訴人於93年7月2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時,其保固期限已屆滿於此保固期限內復無待解決之事項發生,足見契約保固目的亦已達成,原應全額發還,何能因終止契約而溯及使被上訴人原已取得保固保證金返請求權發生消滅的效果?況兩造契約亦無終止契約之效力得溯及之特約。上訴人另以保固保證金係工程尾款所轉付,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7頁),且依契約第5條第1項工程款付款各款規定第1期至第3期雖每期扣款5%為保留款,但於完工驗收無誤且無待解決事項後,連同尾款無息結付。又契約第13條第6項: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下略)...等為之,並無由工程尾款轉付之約定,亦難認因保固保證金係工程尾款,得因契約終止而解免發還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95萬7,600元及加付93年9月16日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正當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媛媛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