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7400號被上訴人與債務人 許清泉 間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對於債務人許清泉有新臺幣(以下同)150萬元債權存在,93年5月18日提出93年4月29日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360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具狀向原法院為參與分配之聲明,93年8月16日原法院准予分配905,308元,予以列入分配表;惟查上訴人與債務人許清泉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其主張與債務人許清泉間之債權,係屬虛偽之債權,不應列入分配表,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上訴人竟為反對之陳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原法院將上訴人列入分配表部分,予以剔除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7400號與債務人許清泉間強制執行事件中為債權人,上訴人對於為債務人許清泉亦有150萬元之債權,有上訴人所提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8紙為憑,上訴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自屬無據,上訴人為保權益,所為反對陳述,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7400號被上訴人與債務人許清泉間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對於債務人許清泉有150萬元債權存在,93年5月18日提出93年4月29日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360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具狀向原法院為參與分配之聲請,93年8月16日原法院准予分配905,308元,予以列入分配表;93年8月26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債務人許清泉間之債權,係屬虛偽、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表,應予剔除,並變更分配表為由,向原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竟為反對之陳述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7400號執行卷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債務人許清泉之債權,為虛偽不實;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債務人許清泉確有向上訴人陸續借款,並承諾自91年10月5日起分期清償,提出本票8紙為憑等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惟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度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2918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9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債務人許清泉之150萬元債權,為虛偽不實、並不存在之消極事實,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舉證證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即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所以抗辯其對於債務人許清泉有150萬元債權,無非:以債務人許清泉缺錢週轉,由其子 許宗陽 自90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50萬元;提出本票8紙、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3603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4頁至第40頁)、並請求訊問證人許宗陽、許吳阿桃、 余秀桂 等為其證據方法;惟查:
(1)上訴人於原審到場陳述:「(許清泉如何向你借款?)許宗
陽他出面說許清泉缺錢,我在90年間開始陸續借錢給許清泉。」、「(如果是戶頭上的話,請被告提出證明)我可以提出
90、91年的戶頭」等語(原審卷第44、45頁),其意旨係指許清泉自90年跨至91年向其借款;證人許宗陽於原審到場則結證稱:「(他們二人是否有借貸關係?)有的,我父親向被告借的,借150萬元,就在兩、三年前。」、「(兩、三年借是指何時?)就是91年初」(原審卷第65、66頁),其意旨係指許清泉於91年初向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為許清泉為跨年度借款之陳述,尚有未符。且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係於91年8月7日開戶,至許清泉簽發本票91年9月1日以前之91年8月29日間,其支出欄中僅有91年8月23日25,000元、26日374,800元、26日79,000元、及28日40,100元,合計金額為518,900元。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借款予許清泉150萬元之事實。
(2)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結證稱:「(借了幾次?)幾次我不清楚
,第一次是30萬元,期間都是10萬或20萬在拿,當時我現金比較充裕,所以沒想那麼多。」等語(原審卷第70、71頁),核與證人許宗陽結證稱:「(剛剛所說被告都是現金交付,一次給付多少?)數目不一定有時候10萬元,有時候20萬元」等語,無交付30萬元之事實,有所不符,且與前揭上訴人所提出存摺,亦無一提款30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以證人所為之證言,亦不足為憑。
(3)上訴人另結證稱:「(中間他們是否有還過錢?)150萬元他
們都沒有還過錢。」等語(原審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許宗陽結證稱:「(總共交付幾次?)大約十多次,期間我們也有還錢,就是三至五萬元」、「(期間你說還三萬、五萬,是否為本金還是利息?)是本金」、「(過程中被告是否有跟你或你父親,在法院拍賣之前追討過錢?)多多少少有講一下,我就會拿三、五萬還他。」等語(原審卷第67、68、69頁)之證言,亦有不符。
(4)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
之事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本件上訴人提出許清泉簽發之前述8紙本票,雖經證人余秀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為許清泉親自簽署,並證稱:「…乙○○事前打電話告訴我說許清泉向他借錢都沒有還錢,…」(本院卷第51頁),亦屬傳聞證言,仍不足以證明許清泉有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之事實;矧上訴人提出之8紙本票,許清發簽名部分,與許清泉與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之筆錄上簽名(原審卷第80、106頁),以肉眼比對其簽名之筆序、筆順、筆勢及筆鋒,有顯著不同,且上訴人於原審到場陳述:「(所提出本票何人簽的?)是許清泉本人親自在我面前簽的,所有的字都是他寫的。」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又核與證人余秀桂結證稱:「…地址是他兒子幫他寫的。」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不相符合;上訴人以其持有許清泉簽發之本票8紙,亦非足以證明許清泉有向其借款150萬元之事實。
(三)綜合上述,無一足以證明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74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許清泉,有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向原法院為參與分配之聲明,93年8月16日原法院准予分配905,308元,予以列入分配表;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於法尚非無據,上訴人竟為反對之陳述,被上訴人起訴求為命原法院將上訴人列入分配表部分,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