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802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西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惟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乃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債券息票,經聲請鈞院以95年度催字第10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已刊登報紙在案,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催字第104號裁定、民國95年2月15日太平洋日報各
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10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此公示催告裁定之太平洋日報所示,其登載之日期為95年2月15日,則算至95年6月15日即已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此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即95年9月15日前聲請除權判決,乃聲請人竟遲至95年9月21日始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