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00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
三組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6日與原告結婚,隨後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91年5月間,以探視親友為由離家,嗣即不知去向,後經原告查知被告已於同年6月25日返回大陸,其顯然係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嗣經原告訴請鈞院以91年度婚字第553號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其仍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及本院91年度婚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其申請來台資料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上開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既經本院以上開確定判決應與原告同居而不履行,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足以採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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