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贊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贊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蘇贊彬前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贊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5年內再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古慶榕 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 釋迦 及 柳丁 數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哈密瓜、橘子及葡萄柚等水果數顆(價值約35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蘇贊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釋迦及柳丁數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蘇贊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密瓜、橘子及葡萄柚等水果數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6號被告蘇贊彬(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贊彬前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11月24日20時許,在古慶榕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水果攤,徒手竊取古慶榕所有之釋迦及柳丁數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㈡110年12月1日15時許,又在上開水果攤,徒手竊取古慶榕所有之哈密瓜、橘子及葡萄柚等水果數顆(價值約350元),得手後,又再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110年12月2日14時許,蘇贊彬再次前往上開水果攤,為古慶榕發現貌似前2次水果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惟上開失竊之水果業經蘇贊彬食用完畢,而未扣案發還古慶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贊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古慶榕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4張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蘇贊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水果,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