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定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
告協助貸款,經原告協助被告送件至銀行,據以申請貸款,
銀行核撥貸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4、5、6條等約定,被告應按實際核撥金額百
分之12給付顧問費予原告,並於貸款當日付清,逾期者應給
付違約金5萬元。惟被告尚積欠顧問費6千元,屢經催討,迄
未清償;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兩造固簽定系爭契約,惟原告並未協助被告貸得任何金錢,
是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係以銀行實際核貸
為前提要件,惟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提出系爭契約外,自始
至終均未能舉證已為被告貸得任何金錢,亦未證明被告有何
違約情事,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顧問費6千元、違約金5萬元
,俱無依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應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