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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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陳信成
       陳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一四○
○之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一○四九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房屋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買賣
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彥婷應將上開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新地新字第
一六六四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請求部分:被告陳信成於民國94年6月向原告請領現
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於95年1月20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98,815元
(本金146,134元、利息152,681元)未清償。詎被告陳
信成為逃避債權追索,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1小段1400、1400-地號之建號1049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以99年8月21日之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於99年8月27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彥婷。惟系爭建物已設有抵押權,而
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顯不符
一般交易慣例。被告陳信成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仍
移轉系爭建物,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
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使原告不能就系爭建物追償,
可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建物之行為,應均屬民法第87條所規
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且應另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因被告陳信成
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前揭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為先位聲明:1.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99年8月2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
係不存在。2.被告陳彥婷應將系爭建物於99年8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99年新
地新字第1664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二)備位請求部分: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陳信
成債權之行使,且被告間為姐弟關係,被告陳彥婷對被告
陳信成之債務狀況應無不知之理,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
原告備位聲明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陳彥婷應
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為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
建物於99年8月21日之債權行為及99年8月27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彥婷應將系爭建物於
99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
事務所以99年新地新字第1664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信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陳彥婷則以:92年1月23日買受系爭建物,其所有權是
登記在被告陳信成名下,而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則登記在被
告陳彥婷名下。因系爭建物之簽約金、稅款、貸款均為伊所
支付,故伊與被告陳信成間有借貸關係。嗣家中老父中風失
智,不堪被告陳信成之債權人不斷打擾,故於99年8月間完
成系爭建物之買賣,非為脫產。而因被告陳彥婷於95年5月
8日因債務協商負債在身,故未塗銷系爭建物抵押權,亦未
變更抵押債務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信成於94年6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自9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欠款,
迄今共積欠298,815元未清償。
(二)被告陳信成於99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名義,將其名下所有
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被告即陳信成之姐姐陳彥婷名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
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陳信成
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彥婷雖抗辯
其等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為真正,並提出各項地政稅費用單
、地政規費收據、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
款書、契稅繳款書、地政費用繳款書、建築線指示費/樁
位複測費繳款書、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單據、陳信成中央
健保局保險費繳費收據、帳戶存摺明細、陳彥婷債務協商
資料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5-104頁)為證。然查:
1.上開文件中,關於印花稅、地價稅、土地地政費用部分,
因被告陳彥婷本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為納稅
義務人,自不得以被告陳彥婷履行己身之納稅義務,而認
定其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至系爭建物之相關費用、陳信
成保險費繳費收據等件,亦僅能證明有繳款之事實,然是
否確為被告陳彥婷所出資代為繳款,尚非無疑。
2.再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陳彥婷辯稱系爭建物之貸款由伊代繳之
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依被告陳彥婷自陳:我幫陳
信成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及貸款等費用,並未約定陳信成
要何時還款或以何方式還款,亦無約定利息,因為陳信成
也沒有錢,不可能還我,其中有幾期房貸是陳信成與伊其
他弟弟共同分攤等語,實難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
是被告陳彥婷辯稱渠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委無足取。
3.本院參以被告陳彥婷自承其等所為系爭建物之買賣並未實
際支付價金,復自承:陳信成在外欠債,不斷有銀行及地
下錢莊來討債,我父親建議說,如果把系爭建物過戶給我
,也許就不會有這麼多爭議了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建物並無買賣真意,而是為逃避債務始為移轉登記等
情,尚非不可採信,是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
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信。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買賣若係雙方虛偽為之者
,其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屬
無效。又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
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
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
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353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就系爭建物成立之
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已如前述,因原告為被告陳信成之債
權人,而被告陳信成有請求被告陳彥婷塗銷系爭建物所有
權登記之權利,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彥婷應將系爭建
物於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再者,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
思表示應為無效,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仍為被告陳信成
所有,而系爭建物自99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信成之後,被告陳彥婷迄未請求被告陳信成回復
原狀,顯見被告陳彥婷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行使代位
權請求被告陳彥婷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另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
方法,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 莊惟雄 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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