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3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 女 19.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8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03095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如 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而於民國100年8
月9日15時32分許,利用手機簡訊刊登訊息,招攬顧客上門
從事全套性交易,並在臺北市內湖區某汽車旅館508室與不
詳姓名男子姦淫,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
嗣於100年8月9日17時32分許,意圖得利而於臺北市○○
區○○路1段82號2樓萬事達旅店205室招攬嫖客,為喬裝
為顧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查緝員
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時亦有準用。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自白確與他人為性
交易云云,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
與人姦、宿之規定,除行為人有得利之意圖外,尚須以「與
人姦、宿」為要件,倘行為人意圖得利與人議妥為姦、宿行
為,但尚未及為之即為警查獲,即與上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
件有間。被移送人甫至前開處所與嫖客會面,尚未及為姦、
宿行為即被查獲,其行為自尚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而移送機關復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揆
諸前開規定,尚難僅以被移送人之自白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為不罰之裁
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