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滿慶資產管理顧問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漢龍
被   告  蔡麗婧
訴訟代理人  張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
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
係屬訴之追加,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無妨礙被告防
禦之虞,自無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委託原告仲介銷售
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第3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619/100000),及其上同段第3270號建物(權利範圍
1/1),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房
屋及車位(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00年1
月19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750萬元,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詎被告於100年3月25日擅自終止系爭契約後,遂於
100年4月7日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張琇春 ,並於
100年4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
約定,則被告所為終止契約應不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服務報酬;倘生終止效力,另
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之違約金等語,並先
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既於100年3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
迄未將系爭房地代為售出,則被告事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
琇春,自無違約可言。又原告亦曾要求被告自100年4月18
日至100年5月15日繼續委託銷售,屆期如未售出,則契約
效力即告終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1月19日專任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委
託銷售底價為676萬元,並以此為計算基礎,約定委託期
間自100年1月19日至100年4月30日,並訂有系爭居間
契約。
(二)被告於100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被告嗣於100年4月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琇春,
並於100年4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兩造另於100年4月18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同意自該日起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至100年5月15日,原
告迄未尋得適合買主。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於100年3月25日終止契約之效力為何?原告先位
聲明主張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請求,有無理由?
(二)承上,如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得否依系爭契約第
10條請求?其可請求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所訂定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雖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0年1月19
日至同年4月30日止,又被告已於100年3月25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乃兩造所不爭,暫不論被
告所持終止契約理由是否正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已
發生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效力至明,原告主張被告不得
片面終止契約,不生終止契約效力云云,即無可取。又按
兩造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款固規定:「委託
人(即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
、出租或經由第三者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視為
受託人(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
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等語,惟查系爭
契約既於100年3月25日終止,俱如前述,自該日起已失
其效力,即兩造不受契約之拘束,則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之
100年4月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琇春,並於100年4
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違約之問題。縱認兩
造於100年4月18日即系爭房地出售予張琇春之後,復另
簽訂變更同意書,並延長期間至100年5月15日,尚無礙
被告先前所為契約終止之效力,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項所為先位聲明之主張,洵屬無據。
(二)1.復依兩造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另載明:「本契約非經
雙方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之;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
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終止時,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
以委託總價2%計算之違約金,作為違約賠償」等語在卷
,又被告雖以原告並未尋得適合買主為由而於100年3
月25日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惟查系爭契約既載有委託銷
售期間,原告於期間內縱未尋得適合買主,然尚未屆至
約定期限,誠難謂原告有何未盡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
而認被告終止契約之舉並非可歸責。況細究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之原因,實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張海宇離職而欲
將系爭房地改由委任張海宇個人代為銷售,此經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在卷,核屬被告單方片面之考量,顯與原告
履約情形為何無涉。綜合上情,被告自行終止契約之舉
,既可歸責於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所為備位聲
明之主張,應足憑採。
2.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固
未尋得適合買主而仲介成交,然原告於委託期間既有為
廣告宣傳並帶客看屋之居間仲介行為,相較於原告倘依
約完成仲介成交可取得實際成交價4%之服務報酬,衡酌
原告已付出之金錢及人力、時間成本,及因原告已無需
再安排買方簽約、交付文件、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宜,而得減省此部分服務之勞費等情,因認原告
請求按委託總價2%計算之違約金,尚稱允當。是以,原
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13萬5200元之違約
金(委託銷售底價676萬元×2%=13萬5200元),即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而於出售張琇春之際不生
效力,原告自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請求之餘地,是其
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告自行終止契約之
舉,應屬可歸責,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13
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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