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6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玉堂
被 告 羅宛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6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陸萬柒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叁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0年7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宜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50元
合計4,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