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83號
原 告 呂 劉秀珍 即劉秀珍.
余麗草
被 告 蕭貞雄
蕭張罔 偏名 蕭素華 .
黃 張靜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英敏 住同上
被 告 張煙彰 住桃園縣○○鄉○○村○○街○○巷○○號
4樓
陳進祿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
巷○號
蕭麗花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242巷2之3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貞雄應給付原告 呂劉秀珍 、余麗草各新台幣叁萬壹仟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蕭貞雄、蕭張罔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劉秀珍、余麗草各新台幣
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貞雄、陳進祿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劉秀珍、余麗草各新台幣
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貞雄應與被告 蕭亦倫 、 劉美君 、 蕭宏平 連帶給付原告呂劉
秀珍、余麗草各新台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台幣玖佰
伍拾捌元由被告蕭張罔負擔、新台幣肆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陳進祿
負擔、新台幣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蕭貞雄負擔;被告蕭貞雄應與
被告蕭亦倫、劉美君、蕭宏平、蕭張罔、陳進祿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原告原請求被告蕭麗花應給付原告呂劉秀珍、余麗草各新台
幣(下同)2萬元,嗣經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未得被告蕭麗
娟、蕭宏平等人同意、變更該部分之被告為蕭宏平,核無前
開規定應准許之情事,復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蕭貞雄、蕭張罔、陳進祿、蕭麗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呂劉秀珍、余麗草於民國95年5月間分別參加被告蕭貞
雄擔任會首,會期自95年5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連
會首共66會份,每會份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採
內標方式,於每月20日開標,底標1千元,會員應於開標後3
日內繳清會款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各1會。
㈡系爭合會自98年6月起因會首即被告蕭貞雄逃匿而無法繼續
進行,其中已得標死會會員共37會,未得標活會會員共29會
,原告均為活會。
㈢茲因被告蕭貞雄為會首,被告蕭張罔、 黃張靜 、張煙彰、陳
進祿、蕭麗花各參加1會,且於被告蕭貞雄逃匿倒會前已得
標,應自98年6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將其應繳納之會款2萬元
平均交付予未得標會員,然迄今已逾2期之總額。被告蕭貞
雄除應自行給付31,000元(會單記明會首收3萬元還31,000
元)外,並分別與其他死會會員連帶給付原告呂劉秀珍、余
麗草各2萬元。
㈣爰依據民法第709之9(起訴狀誤載為第709條)規定,即本
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貞雄應給付原告呂劉秀珍、
余麗草各31,000元,並請求被告蕭貞雄應與被告蕭張罔、黃
張靜、張煙彰、陳進祿、蕭麗花、蕭亦倫、劉美君、蕭宏平
(以上3人業經判決)等死會會員連帶給付原告呂劉秀珍、
余麗草各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黃張靜、張煙彰部分:
⒈被告黃張靜為被告蕭張罔之姊,被告張煙彰為被告蕭張罔之
弟。
⒉被告蕭貞雄、蕭張罔為夫妻關係。
⒊被告黃張靜、張煙彰未曾參加系爭合會,亦未同意以渠等名
義參加系爭合會,被告蕭貞雄、蕭張罔亦未將合會金交付被
告。被告黃張靜、張煙彰直至收到法院支付命令後,始知遭
人冒名跟會及標會。
⒋被告黃張靜、張煙彰已對被告蕭貞雄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
訴,業經檢察官受理偵查。
⒌原告所提會單上所載會員為「張 黃靜 」,並非「黃張靜」,
足證被告黃張靜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
⒍被告黃張靜、張煙彰既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亦未取得合會金
,原告請求給付會款,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㈡被告蕭麗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
⒈原告所提系爭會單上並無被告簽名,而係以電腦打印為之,
被告蕭麗花亦未參加以蕭貞雄為會首之系爭合會,被告蕭麗
花姓名何以出現於系爭會單上,被告蕭麗花亦感疑惑與不解
。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蕭麗花為系爭合
會會員之利己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蕭麗花未曾參加系爭合會,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蕭麗
花已參加系爭合會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給付會款,即無依據
。
⒋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被告蕭貞雄、蕭張罔、陳進祿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被告黃張靜、張煙彰、蕭麗花部分外
),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會單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蕭貞雄
、蕭張罔、陳進祿、蕭亦倫、劉美君、蕭宏平等人到場爭執
,復經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107號、98年度斗簡字第200號等
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告蕭貞雄(會首)、蕭張罔(會單繕
打成蕭素華,編號66)、陳進祿(編號64)、蕭亦倫(編號
46)、劉美君(編號29)、蕭宏平(編號43)等人均參加系
爭合會,俱為死會會員,此有該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可
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
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會進行至98年6月時,因會首即被蕭
貞雄逃匿而倒會,致不能繼續進行,已得標之會員即被告蕭
貞雄、蕭張罔、陳進祿等人,至會期屆滿止,各尚應交付死
會會款,惟均未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遲
付之數額並已逾兩期之總額以上,原告俱為活會會員,依上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蕭貞雄應與被告蕭張罔、陳進祿、蕭亦
倫、劉美君、蕭宏平等死會會員全部給付上開應平均交付之
各期死會會款。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黃張靜、張煙彰參加系爭合會,無非以系爭
會單列名被告黃張靜、張煙彰,為其主要之論據。然此情俱
為被告黃張靜、張煙彰堅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據卷附系爭會單影本顯示,其上固將被告黃張靜(會單繕
打成張黃靜)、張煙彰分列編號42、56號會員,然系爭會單
會員姓名均以電腦打字列印,其上查無被告黃張靜、張煙彰
簽名或蓋章,自難憑此遽認被告黃張靜、張煙彰同意為會員
。復經本院100年度斗簡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告黃
張靜、張煙彰等人均未參加系爭合會,非系爭合會會員,此
有該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況且,
被告黃張靜、張煙彰已對蕭貞雄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業經檢察官受理偵查,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交查字第115號通知影本在卷可佐,益見被告黃張靜、張
煙彰辯稱渠等未曾同意參加系爭合會,自非會員,尚值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
告黃張靜、張煙彰參加系爭合會乙節,即難採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蕭麗花參加系爭合會,亦以會單編號44會員
為蕭麗花,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被告蕭麗花未曾同意參加系
爭合會,實際參加之人為被告蕭宏平,會單未更名係因會首
已列印交付全體會員之故,此為本院100年度斗簡字第35號
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蕭
麗花參加系爭合會乙節,亦難採信。
七、被告 蕭麗華 、 蕭麗娟 、黃張靜、張煙彰、蕭麗花等人俱非系
爭合會會員(前2人非會員之理由,詳見本院於100年7月5日
所為100年度斗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自不生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會款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蕭貞雄應與死會會員即
被告蕭麗華等人連帶給付會款,即乏依據。
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709條之9規定,即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蕭貞雄應給付原告呂劉秀珍、余麗草各3萬1千元
;被告蕭貞雄應與被告蕭張罔、陳進祿、蕭亦倫、劉美君、
蕭宏平等死會會員連帶給付原告呂劉秀珍、余麗草各2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日詳如主文第1-
4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