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維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維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維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五十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又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應以有利受刑人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可資查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日期欄所示民國「101年3月1日凌晨1時許採尿前某時」,應更正為「101年2月29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1千│易科罰金,以2千│││幣(下同)1千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29日│101年5月9日│101年5月10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01年度偵字第113│101年度毒偵字第1││查││188號│08號│70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7│101年度審簡字第1│101年度審簡字第8││實││32號│132號│20號││審├──┼────────┼────────┼────────┤││判決│101年7月30日│101年10月24日│101年8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7│101年度審簡字第1│101年度審簡字第8││││32號│132號│20號││決├──┼────────┼────────┼────────┤││確定│101年10月19日│101年11月20日│101年11月15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