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孝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6
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孝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陸孝宗所涉竊盜罪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784號),惟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見102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卷第53頁),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前科紀錄:
⑴陸孝宗前於民國98年間因多次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
供己騎用、竊取他人自行車等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以相同手法犯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用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2罪);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陸孝宗另於99年間,再度因以同上手法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用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陸孝宗於99年4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甫於
101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4日)(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⑵又於101年間,再以同上手法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用之
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2年5月7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
㈡詎陸孝宗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
1年11月2日晚間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停車格,見 羅玉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供己使用。嗣因羅玉妹報警處理,於101年11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停車格為警查獲前開機車,再經警調閱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陸孝宗到案說明,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羅玉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3868號卷第3頁、第70頁,102年度審易字第784號第5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羅玉妹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7頁、第5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機車尋獲及扣案鑰匙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頁、第27-29頁、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陸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㈠前科情形⑴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明知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1年2月24日方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1年7月間,再度以同上手法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用之竊盜犯行,經本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為圖自己便利,於同年11月間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毫無反省悔悟之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犯罪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係00年
7月出廠車輛(參見被害人羅玉妹於警詢之供述、101年度偵字第23868號卷第15頁之機車行照),係車齡約10年之舊機車,價值尚非鉅大,且該部機車現已由被害人領回,此亦有被害人羅玉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無以回復,然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稍嫌輕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2年審易字第784號卷第5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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