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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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給付 陳思雯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王國龍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貳拾壹日以前匯款新臺幣拾萬元至陳思雯所有之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應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壹日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同上開陳思雯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第二字後應補充「,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最末段增加「王國龍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國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30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於此,未注意交通號誌,貿然左轉,於左轉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讓直行車先行,釀成本件車禍,不慎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王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王國龍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車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同前調解筆錄,詳後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應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以前匯款10萬元至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15萬元,自民國10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匯款5仟元至同上開聲請人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調解內容(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卷第60頁、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