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浩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號、第三五號、第三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浩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一○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號、第三五號、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八二公克),以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三顆,均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按:應為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按:應為沒收銷燬)云云。
二、惟按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被告有於101年1月7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故由本院以一○一年度毒聲更(一)字第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即入所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見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57頁,一○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號卷第5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而被告於101年1月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卷第55頁、第57頁)附卷可佐。
(三)惟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及另半顆搖頭丸,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軍 」之成年男性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於100年1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邊,寄放予伊,嗣其在上開時、地,未經「阿軍」同意,施用前述半顆搖頭丸,但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3頁),則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與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難認有關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行為與其首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即難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關係,自無從認為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行為,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況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自不宜先予單獨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鑑驗證物及重量│檢驗結果│├──┼───────────┼───────────────────────┤│一│白色晶體一包(淨重零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八八二公克)││├──┼───────────┼───────────────────────┤│二│黃色藥錠二顆(驗餘淨重│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零點五七八二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橘色藥錠一顆(驗餘淨重│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零點二八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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