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5月4日晚間11時許至102年5月5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某酒吧內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臺北市區道路○○道高速公路上,嗣於102年5月5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2.8公里濱江入口匝道處,偏離車道碰撞中央分隔島發生事故,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凌晨5時
3分許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足參。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執意駕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遭查獲酒後駕車之紀錄,其素行狀況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其於酒後駕駛車輛於國道公路,碰撞中央分隔島,致生事故,漠視政令宣導酒後不開車,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其係初犯且坦承犯行,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請求法院依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2至15萬元之刑度,惟查依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見偵卷第26頁)記載以:「問:是否同意臺北地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到15萬元?(告以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問:有沒有其他陳述?、答:沒有」等語,難認符合上開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且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之要件,是本件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相關規定,自不受檢察官求刑範圍之限制,且當事人均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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