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宏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宏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許志宏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69號、95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1支」後應補充「(為 孫明瀚 所有所有,於100年12月1日遺失,後遭不詳人士侵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卷第5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許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與人通信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便利,預見他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且非正當財產交易所得之物,仍予故買並盜打電話,使贓物流通,並圖得免支付行動電話通信費之利益,其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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