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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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㈠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性、智識及與被害人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之態度。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此被告具狀懇請鈞院明察秋毫,准予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於民國
九十年十月九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三年八月三十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因搶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因搶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經減刑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入監執行,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搶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月二十六日,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入監接續執行,現在執行中。被告於前揭假釋監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內時,見被害人乙○獨自一人行走在路旁,認有機可趁,即騎乘上開機車至乙○背後,乘其不及防備,下手搶奪其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餘元(起訴書誤載四千元)、電話單、健保單及鑰匙等物之皮包,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取出上開現金供己花用,而將其餘強奪之物件隨手丟棄在路旁。嗣經被害人報警調閱永和市○○路○○○巷附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警方依循畫面中機車之車號,循線通知使用該機車之被告到案,循線查悉上情。上述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搶奪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一號卷第十七頁、第五十二頁)。原審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有罪陳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據以論罪科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並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及爰審酌被告前有多筆搶奪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悔改機會等語,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㈡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搶奪案件,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其犯罪情狀況有何可憫恕之處,僅略稱:「…按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懇請明察秋毫,准予上訴…」等,對於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為具體之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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