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984號

原告 袁家俊

被告 周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5月1日前全數返還上開欠款,惟被告屆期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內附轉帳紀錄)在卷可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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