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0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我國販賣毒品之禁令意在維護國民健康,期能根除毒品對國
民身體之傷害,杜絕吸食毒品所可能肇致之社會治安隱憂,近年來更有從重處罰之趨勢。且販毒案件,因無被害人,交易雙方均有罪責,故犯行不易曝光,犯罪黑數極高,查獲且經提起公訴之次數通常僅為實際所為犯行之一小部分;況販毒者非如施用毒品之人,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會因促成毒品之散布而危害整個國家社會及第三人,立法者有鑑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於104年2月4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益彰此等犯行本不宜輕縱,若遇是類案件即率爾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實與規範目的相悖。
⑵被告除本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明」之成年人
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外,其於偵查中自承,其與綽號「阿綸」即跟警方對話之「王○明」之人曾多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如果「阿綸」不能去才會叫伊去。伊曾經幫「阿綸」去交易過毒品三次,這次是第四次。可知被告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並非單一,被告應有反覆實施之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清楚交代該「王○明」之人,並未提出相關依據供檢警持續追查,迄今未查獲「王○明」,衡情難認被告有所悔悟,並於本件附條件緩刑宣告判決即可獲得矯正效果。原審予以刑度酌減後復為緩刑之宣告,將使被告心生僥倖,無法收警懲之效,已有量刑失當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明」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警喬裝無購買真意之買家加入「王○明」之人之微信帳號,約定於108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覓玥汽車旅館,以1萬5,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0公克,由綽號「王○明」之人指示甲○與喬裝買家之警方聯繫,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8公克,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進行毒品交易,為在場監控之警方當場逮捕,未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原審認定甚詳。原審審酌「第三級毒品為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施用之毒品,被告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與共犯『王○明』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本案販賣金額、數量、未遂;再參以被告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陳高職休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公司粗工、未婚、與父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2年;原審再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期使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加強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等情,本院詳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之法律規定及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幫忙「王○明」之人交易
過3次,此次為第4次云云,認被告販賣毒品次數並非單一,應有再犯之虞等情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是否確曾與「王○明」之人共同販賣毒品3次,既未經起訴及裁判程序,自難以上開供述,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退一步言,本件被告係經警方以喬裝釣魚方式查獲,被告在此情形下,仍為不利於已之供述,益見其有改過之心。至共犯「王○明」不能查獲之原因甚夥,是否全可歸責於被告,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佐,自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原審為被告緩刑之諭知,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0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2號、編號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查緝販賣毒品勤務時,加入通訊軟體「微信」「kaohsiung廣支援請語音」之聊天群組聊天後,發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明」之成年人在前揭聊天群組張貼「售大量臺中私藏美酒(指毒咖啡包)價格優惠」等字樣之毒品販售廣告。而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明」之成年人均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警喬裝無購買真意之買家加入「王○明」之人之微信帳號,原先約定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覓玥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0公克,然因綽號「王○明」之人位在高雄,故指示甲○(「微信」暱稱「晨○」)與喬裝買家之警方聯繫,並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交易(即除原約定之毒品價金外,另需支付甲○從高雄往返臺中之高鐵車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易暗語為10包美酒)、愷他命8公克(交易暗語為8個煙),且在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進行毒品交易。嗣甲○與其女友即少年A01(00年0月生。現無證據證明A01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攜帶前揭約定之毒品到達高鐵臺中站,欲將前揭毒品販賣予警喬裝之買家,旋為在場監控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完成交易。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49頁),且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頁至86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上開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所扣得,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21頁至27頁;偵卷第13
3頁至136頁;本院卷第47頁、第88頁至8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A01於警詢供稱及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陪同被告至臺中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頁至37頁;偵卷第125頁至12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蒐證照片3張、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35張、被告之甲○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9頁至42頁、第51頁、第55頁至57頁、第59頁至71頁、第74頁至8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物,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少連偵卷第53頁)為參;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少連偵卷第155頁至15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查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雖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警喬裝之購毒者之犯行,無從明確察知被告及「王○明」販賣毒品購入之確實金額及數量,及販出之確實數量及其間之差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苟被告本次販賣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況被告亦自陳:伊本案販賣毒品,是跟「王○明」拆帳,但金額其等還未談好,伊就先北上臺中交易毒品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頁至24頁;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再被告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警佯裝之買家之間,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必要。
(三)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98號判決見解相同)。觀諸「王○明」係先在微信「kaohsiung廣支援請語音」之聊天群組張貼「售大量臺中私藏美酒(暗指欲出售指毒咖啡包)等訊息,適為員警於網際網路巡邏時發現,而佯裝為購毒者與「王○明」及被告聯繫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買賣事宜,嗣於上述時、地,被告依約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時,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足認被告及「王○明」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僅因佯裝購毒之員警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則被告及「王○明」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及事實,亦可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警喬裝之買家無實際購買真意,惟被告始終存有販毒營利之故意,且其於108年3月17日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顯已著手實施販毒行為,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看法)。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王○明」就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108年3月17日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其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少連偵卷第21頁至27頁;偵卷第133頁至136頁;本院卷第47頁、第88頁至89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856、242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經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4日中檢 達誠 108偵8309字第108909371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本案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不得據以該規定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三級毒品為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施用之毒品,被告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與共犯「王○明」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本案販賣金額、數量、未遂;再參以被告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陳高職休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公司粗工、未婚、與父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期使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加強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均屬違禁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上開毒品已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驗鑑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其餘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被告亦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第87頁),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愷他命(驗餘淨重:│1包(含外包裝│被告本案│││3.3140公克)│袋1個)│販賣毒品│├──┼─────────┼───────┤標的││2│毒品咖啡包│12包(含外包裝│││││袋12個)││├──┼─────────┼───────┼────┤│3│IPHONE手機(IMEI:│1支│無積極證│││000000000000000)││據與本案│││││犯行有關│├──┼─────────┼───────┼────┤│4│OPPO手機(IMEI:│1支(含SIM卡│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0)│1枚)│、供本案│││││販毒聯絡│││││所用之物│├──┼─────────┼───────┼────┤│5│OPPO手機(IMEI:│1支│無積極證│││000000000000000,││據與本案│││含記憶卡1張)││犯行有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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