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峰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峰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蕭峰例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被告蕭峰例男37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峰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1月21日、92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有停位於彰化縣○○鎮○○路○○○道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1日上午8時47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蕭峰例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訊中之供述。│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額件,先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1月21日、92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韋翎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