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木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木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
㈠被告傅木筆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14日彰
鑑字第101560217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
0案)。
二、本件被告傅木筆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家屬張錫慶意見後,與被告傅木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077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077號被告傅木筆(民國OO年O月O日)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鄰○○路20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木筆係址設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557號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 徐施素枝 ,以下簡稱欽成公司)自民國93年5月20日起所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欽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予客戶,為從事運送駕駛業務之人。嗣於101年6月18日15時35分許,傅木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彰水路2段4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路口「閃光黃燈」應減速之指示,未減速貿然前行。適逢 張梁 美滿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至該路口中央分隔島,欲行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致 張梁美滿 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合併雙頂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後,張梁美滿仍於同年月20日18時12分許,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木筆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屬實,核與告訴人張錫慶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欽成公司總經理 施錦城 名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與肇事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張梁美滿因機車騎士和自小貨車車禍造成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本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等件及相驗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本應注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無訛。復加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傅木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