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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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夏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夏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該路與朱門街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至得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駛,適有無駕駛執照之 陳美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丁字路口,左轉孔門路往東方向行駛,除違反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之規定,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以致二車發生碰撞,使陳美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及右腳踝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緊急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於同年6月29日始脫離呼吸器,由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嗣同年8月3日出院至養護中心,惟因頭部外傷以致長期臥床,咳嗽排痰等呼吸道自發清理機能衰退,終致肺炎感染,於同年8月20日因肺炎所致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高夏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陳美雲之子游明祥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高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夏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游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陳美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重傷,長期臥床,嗣因感染肺炎死亡一情在卷可查,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4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紙附卷可稽。
(三)又被害人陳美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及右腳踝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因該頭部外傷以致長期臥床,咳嗽排痰等呼吸道自發清理機能衰退,終致肺炎感染,而因肺炎所致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明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片、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為憑。
(四)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及被害人駕駛車輛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被害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害人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且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陳美雲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丁字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高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於101年2月29日以彰鑑字第1015600563號函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益徵雙方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均有疏失。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疏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高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是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認應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不含強制責任險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得佐;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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