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清鴻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許清鴻已為認罪之表示,經檢察官與被告許清鴻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354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354號被告許清鴻(民國OO年O月O日)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314巷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友人住處,飲用中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段314巷32號住處,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鹿東幹101Y1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控制機車而自摔。嗣許清鴻由親友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急診後,為警於101年6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測得許清鴻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許清鴻於警詢及│被告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偵訊時之供述│號機車自摔之事實,惟否認車禍││││前曾飲酒之事實,辯稱:伊於車││││禍當日中午,在彰化縣秀水鄉友││││人住處飲用中藥浸泡之飲料,伊││││不知道該飲料含有酒精成分,後││││來伊騎乘機車欲返家,於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時,因該處下││││雨路面溼滑,才會騎車自摔,又││││車禍發生後,伊先返回住處,並││││在住處飲用「白花草浸泡酒」之││││飲品,之後伊再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並由警方在醫院││││對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伊回家後一直到警方實施酒測,││││這段期間並無飲酒之情形」等語││││明確,是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返家後,曾飲用白花草浸泡酒││││之飲品」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偵訊時││││復辯稱「伊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時,因該處下雨路││││滑才會自摔」等語,然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被告車禍發生時,該處之路面││││乾燥,並無因下雨導致路面溼潤││││之情形,而被告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是以被告顯係││││因飲酒後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控││││制車輛,始釀本件車禍,故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2│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101年6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摔之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實。│││報告表、現場照片、│2、車禍現場路面乾燥之事實。│││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許清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榮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