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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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河川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16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償還溢收款事件對花蓮縣長乙○○等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起訴狀內應附具理由(及證據),由原告或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所提起訴狀並未依前揭規定,載明被告與其機關間關係,及對各該被告請求係為如何種類之「行政訴訟」,暨就該訴訟種類應為之聲明,前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敘明逾期不補正、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之法律效果;而該裁定已於96年4月9日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花蓮縣花蓮市○○里○○路46之11號),因無法送達於原告本人或得代為收受者而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迄今尚未就上述事項補正完全,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第七庭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明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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