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3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高雄縣○○鄉○○路○○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95)高縣建使字第02273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築物1樓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及停車空間。因上訴人未依使用執照所載停車空間用途使用1樓專有部分,經民眾於民國97年8月11日縣長信箱檢舉上訴人將法定停車空間私設神壇供人膜拜使用,經被上訴人以97年8月19日府建使字第0970196190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於文到1個月內回復原狀,以免涉有違規行為而受處罰。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將系爭建築物1樓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空間)左邊放置蓮花紙錢、光明燈、矮櫃,右邊放置櫃子、桌椅,後面放置神明桌、神像等作為神壇使用,與使用執照所載停車空間用途不符,被上訴人乃以97年10月24日府建使字第0970254957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於接到通知書翌日起7日內提出陳述書,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再次到現場勘查,查獲上訴人雖於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汽車,但右邊仍放置櫃子、桌椅,左後方設置光明燈,後面放置神明桌、神像等作為神壇使用,被上訴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未依使用執照所載停車空間用途使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7年11月14日府建使字第0970275899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成。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案僅因系爭停車空間以外的空間加以利用設置光明燈、神明桌、神像等,並非作為神壇使用,被上訴人由非宗教管理業務單位之建設局,僅憑有人檢舉以及現況擺設就認定作神壇使用,進而予以處分,實違反行政程序相關規定,況且僅因設置光明燈、神明桌、神像等即認為作神壇使用,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原審法官亦未到現場查勘,僅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認為係作神壇使用,並認定被上訴人處分並無不合,均屬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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