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裁定准其自民國98年4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債務人繳納進行更生程序所需郵務送達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808元,惟債務人並未繳納,致其更生程序無從續行,嗣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該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債務人高達1,179,984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實有違公平正義。又依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及借款情形可知,債務人於93年9月間即已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聲請辦理以信用卡代償其他信用卡借款之代償方案,顯見債務人於當時即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詎債務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其刷卡消費之內容除購買保險(國泰人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內衣服飾(EASYSHOP、五花八門)、餐飲(麻布茶房)、KTV(好樂迪)、銀樓金飾(元山銀樓、魔鑽金品)、旅遊(雄獅旅行社、陽明山天籟溫泉會館)等,且動輒數千數萬元外,另有多筆消費金額均為上萬元(如震旦通訊、美兆生活、華盛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甚至多次以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況債務人名下並無汽、機車,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可稽,然債務人刷卡消費內容卻有多筆諸如順益汽車基隆中正營業所、全國加油站等消費資料,誠屬可議。又核其消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亦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此外,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