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告三豐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希佳 律師
湯東穎 律師被告原始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陳怡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暨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由訴外人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低能量雙相位心臟電擊器等醫療器材(下稱系爭器材),雙方簽立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500,000元,原告於94年1月2日交付被告系爭器材後,被告於94年1月6日分別開立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4,550,000元支票(支票號碼:CA0000000)及1,950,000元支票(支票號碼:CA0000000)各一件(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買賣價金。詎原告於95年12月26日提示上開支票時,遭付款人以「票據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拒絕付款,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稽等情。爰依票據追索權、買賣價金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價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0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本件系爭器材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本件系爭支票依照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並非事先支付,而係貨到後付款。而原告依約並無完成系爭器材之「遠地EKG傳輸之設定及連線及測試」之義務。而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致遭訴外人集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宇公司)罰款3,284,000元,及另委由 秉誠 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秉誠公司)協助辦理「遠地EKG傳輸之設定及連線及測試」花費2,000,000元,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即屬無憑。且查依被告提出之證證亦足證明原告僅委託丁○○申領貸款,並沒有委請或授權丁○○為領取貨款以外之任何法律行為,至於原告當時員工丙○○簽立之被證3號之切結書,因原告並未授權丙○○承諾該切結書之內容同時該切結書亦由被告片面製作,再交由原告員工丙○○簽名,丙○○亦未於「立切結書人」欄中簽名,是原告(含丙○○)並未承諾該切結書所載事項;是本件被告抗辯稱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並無理由。
(三)本件原證一與原證五之報價單影本不同,被證五報價單之付款條件,原告並未授權丁○○填寫,丁○○亦未回報原告公司;同時丁○○當時亦已離職,是丁○○於95年1月6日於PAYMENTTERM:BYCASHAFTERDELIVERY後為補充記載「andfinishedthesetup(完成遠地傳輸及安裝測試完成)」,同時於原契約總價下經手寫補充記載「含遠地EKG傳輸功能及安裝設定完成後給付貨款」,均不能對原告發生效力。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94年3、4月間,原告電子醫學部區域經理丁○○先主動與被告洽談「內政部消防署94年度購置救護訓練裝備器材」案業務合作事宜,該採購案內其中一個項目即有關心臟電擊器的採購建案,該案其中項目「全功能心臟電擊去顫器」需具備主要功能「含遠地EKG傳輸功能」,此為業者所共識,亦有內政部消防署94年度購置救護訓練裝備器材規格表可稽,原告希望被告幫其銷售推廣其代理之飛利浦廠牌「心臟電擊去顫器」,並以次年度獨家經銷權為條件,口頭允諾將以被告為唯一合作廠商;故被告遂與訴外人集宇公司共同合作採購案並簽訂契約,約定於此採購案中第二組之全功能心臟電擊去顫器,選擇購買飛利浦廠牌之心臟電擊器,約中除採購價格、規格及付款方式外,亦明定被告應負擔之責任及罰則。而94年6月9日,原告亦將報價單(Quotation)傳真至被告公司,然因採購案中品項尚未真正確定且價格亦有商榷之處,故被告並未正式回覆原告,迨至94年11月25日被告始與原告共同議定交貨期、實際買賣價格、付款方式,並由原告代理人丁○○親自加註於94年6月9日原告傳真的原報價單上,簽立本件系爭契約,且由丁○○先生攜回影本一份,雙方議定內容為:「(一)交貨期:為94年12月15日以前。(二)價格:為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三)付款方式:貨到一次付清,30%60天期票;70%90天期票。(四)含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設定完成後給付貨款。」詎料訂約後原告先是遲延至94年1月2日始交付系爭器材,直接導致被告對訴外人集宇公司違約,致使被告損失3,284,000元之逾期違約金。且原告交付之系爭器材又欠缺「含遠地EKG傳輸功能」,被告原可以「延遲交貨」及「連線未完成,無法驗收」之理由拒絕支付原告系爭貨款,但原告保證一定確實履行協議,故被告於95年1月6日將貨款即系爭支票開出並交予原告代理人丁○○,原告承諾於10日內(95年1月16日前)完成前述功能安裝及設定,且承諾若再次違約,願意負責被告所有之損失及補償並同意被告得止付上開之支票貨款,此均載明於原告收受之上開支票影本之下方。惟原告在領取上開支票後,對原告的請求完全地不聞不問,沒有完成應處理之功能設定及安裝,致使被告必須將此項作業(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完成)交由訴外人秉誠公司短期內協助辦理完成,以完成對集宇公司的契約內容,此致生被告需額外支付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費用2,000,000元之損害。因原告連續三次違反協議內容,故被告於95年2月20日委請律師寄出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一)停止支付原告貨款6,500,000元。(二)原告未於限期內交貨應賠償被告損失計3,284,000元。(三)原告應賠償被告請訴外人秉誠公司完成「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之貨款2,000,000元。另外,被告並於95年2月21日聲請請求原告交還上開支票之假處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度執全字第1139號裁定准假處分在案。原告接獲存證信函內容後,於95年2月22日委派乙○○與丁○○與被告就原告違約一事進行第一次協調;乙○○先生一再表示以誠為貴,一定遵守並履行原協議內容,並保證本事件未協調完畢前,原告絕不提示上開之系爭支票,並表示希望被告能再給予二個星期的期限仔細思考並給予被告一定的交代,但原告此後即對此事件不聞不問,被告多次委請律師與原告溝通協調,原告均採推託之詞並一再推拖。經被告告知原告將對其嚴重違約情事提出訴訟,原告才於95年3月3日派遣該公司員工丙○○至被告處繼續協調前述違約事宜,但被告質疑其未獲原告授權,丙○○先生遂就此次來訪簽立切結,並於95年3月16日補上經原告代表人乙○○先生親筆簽名的授權書,以茲證明其確實為乙○○先生全權委託處理原告對被告違約之情事。上述切結書中丙○○先生除表示盡力於3月31日前完成和解(和解乃針對因原告連續三次違約,所連帶造成被告對下游廠商違約之賠償事宜)並保證原告在此事件和解前絕不提示或轉讓上開支票。被告因原告簽立前述之切結書,才停止民事聲請假處分執行之程序,但原告卻自此以後,對違約事件完全不理不睬,然至95年11月7日原告竟函被告無理要求提示兌現上開票據。是故,被告主張原告違約部份(未按時交貨、安裝、及未提供)均屬於不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依原告授權之丙○○在95年3月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在此事件和解之前,絕不提示上開支票…」,因兩造尚未達成和解,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又,原告違約應對被告負所有損害之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抵銷,原告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電子醫學部前區域經理為丁○○,於民國(下同)94年3、4月間與被告洽談原告公司代理之飛利浦廠牌「心臟電擊去顫器」之銷售。
2、依94年6月9日原證一及被證五之原告公司間報價單上記載,被告向原告訂購低能量雙相位心臟電擊器等醫療器材(下簡稱系爭器材)。94年11月25日原告公司丁○○於報價單上記載:⑴TOTEL: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⑵本案於94年12月15日以前交貨至被告公司。⑶付款方式貨到一次付清,30%60天期票,70%90天期票。⑷95年1月6日丁○○再於報價單上載明「含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設定完成」。
3、95年1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親自派人並會同原告業務人員至林口倉庫領取產品之硬體組件(詳被證六)。96年1月6日原告公司傳真「授權證明書」至被告公司後由丁○○收取本件系爭器材貨款6,500,000元,被告則分別開立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5年4月7日、95年3月7日;面額則為4,550,000元支票(支票號碼:CA0000000)、1,950,000元支票(支票號碼:CA0000000)各一件(即「系爭支票」)交被告收受。
4、95年2月20日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原告略以:被告未於94年12月15日完成交付系爭器材,遲至95年1月2日始由被告親自派人至原告公司林口倉庫領取,同時原告所交系爭器材未完成「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均違反兩造間契約。請原告於文到三日內親自被告公司說明並協調後續處置事宜。如原告逾期不回應,則被告將⑴止付貨款,將系爭支票交回被告,否則應賠償被告貨款6,500,000元。⑵賠償被告公司未於限期內交貨的損失計328.4萬元。⑶賠償被告公司請第三者辦理「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貨款200萬元。等語。
5、95年2月21日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對系爭支票金額1,950,000元部分,禁止原告為請求付款及轉讓,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上開禁止事由。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30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假處分。
6、95年2月22日原告接獲被告公司上開存證信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丁○○至被告公司協調,但未有結果。
7、95年3月3日被告公司員工丙○○於被證三被告事先印就之切結書上代表兼見證人欄下記載:「本件代表原告公司張董事長協調此事,盡力協調雙方於95年3月31日前完成和解,且於95年3月31日前絕不提示或轉讓上開支票,本人於95年3月3日中午12時接獲被告公司張董事長全權代表本件協調。至切結書上則另記載:「本公司保證在此事件未和解前,絕不提示或轉讓上開支票給第三人等不利於被告公司之行為...」。嗣95年3月16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出被證四授權書,授權丙○○處理被告向原告訂購M3536A、M3752A、FR2+及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契約履行細節。
8、95年11月7日原告函被告要求提示系爭支票。嗣原告於95年12月26日提示上開支票時,遭付款人以「票據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拒絕付款,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稽。
9、96年1月3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支付系爭支票款項為由,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而為本件訴訟。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1、本件系爭器材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2、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有合意,即被告保證在本件訟爭事件未和解前,絕不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等是否有理由?
3、本件原告是否有遲延給付及不完成給付,因此造成被告損失為多少?被告得否以上開金額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相互抵銷?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系爭器材買賣契約,原告應負責完成系爭器材「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同時被告付款條件亦為「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完成」。
1、原告由當時由尚未離職之證人丁○○代理,與被告於94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器材買賣契約,並約定契約內容包含:
買賣總價金6,500,000元;付款方式,貨到一之付清,30%60天期票,70%90天期票;本案於94年12月15日以前交貨至被告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及被告提出之被證五之報價單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
2、次查系爭器材之買賣契約原告交貨內容,應包含「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述明確,且查:
⑴證人即丁○○亦到庭明確陳稱略以:「最早是我們看到消
防署的公告,那時我是在原告公司承辦這個業務,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那時大概是94年6月底以後,...所以那時我們希望能參與配合。我是與被告公司的法代甲○○先生聯絡,我們在消防署開標前一直都在確認規格,規格部分,我應該是與宋先生聯絡,因為他比較清楚這部分..。被證一(即集宇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合作契約書含附件)是我提供給被告公司的,這是我從消防署開標後找出來給被告公司的,報價單上原則上應該也有類似被證一的規格部分。」等語;參照被證一合作契約書第六條明確記載:本案規格須具備「遠地EKG傳輸功能」及「無線傳輸功能」被告並對集宇公司保證於交貨驗收時,可完成前述功能之連線傳輸測試等語,是由兩造間交涉之過程及證人前開證詞本足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器材之買賣契約原告交貨內容,應包含「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義務。⑵再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詢問當時代表原告簽定系爭器
材之買賣合約之證人丁○○,「採購的規格是否只要具備連線的功能,還是要完成這個功能?」,而證人丁○○亦明確證述:「我跟被告這邊是包含連線完成的。」⑶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 宋大瑾 到庭證稱略以:「我在3、4
月時就知道消防署這個案子,我也有經過網路查過這資料,我們也有跟飛利浦在臺灣的代理公司聯繫,但是沒有答案,直到6月消防署上網公開徵求廠商資料,還有公布規格,那時我們又跟陳先生(即丁○○)聯絡上,之前消防署並不知道飛利浦有這個東西,但在六月確定時就有遠地EKG功能,而且也是主要的功能,原告在3月6日傳真報價單過來,總價是640幾萬,第一頁選項部分B02上面記載ECG就是本件的EKG,只是名稱不一樣而已。
後面二頁的資料就是同時間買的配備。11月份時,我們知道規格並沒太大的變動,所以我們就請陳先生過來討論價格的問題,因為原告在報價的時候,有些東西沒有算到,所以後來的價格就另外用手的計算(原證一第三頁),也是因為經過計算後我們才確定本件的標的,付款方式及交貨期限也是同一天確定。第一天開標的時候,因為有廠商有異議,所以停標。第一天開標完後陳先生又來我們公司,我們擔心會影響規格,所以又請陳先生來我們公司。那時我們針對遠地EKG特別詢問,發現這是台灣第一次作,所以我們就要求把遠地EKG等字樣放上去,而且要求陳先生簽名。12月中決標,但是第二項的規格一直都沒有變動,1月6日我們交貨,是我和陳先生到消防署交貨,點收數量、品名,點交我所交的東西,與我開標的東西相符。點收的機器上有被證一所講的ECG的顯示。當天下午在消防局作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完畢後我就帶陳先生到我們公司領支票,那時在車上我知道陳先生要求他們公司提出授權書。雖然完成選項測試,但是並沒有實際的功能,我有跟陳先生說。因為東西要交付到使用單位,所以林先生要求陳先生在被證五與被證八上寫上這些文字。陳先生答應我們在交貨十天內會完成連線,我記得沒錯,應該是在16日完成,因為陳先生離職,我也有跟孫先生(即證人即原告當時業務部門丙○○)聯絡,請他們要完成這個功能,一直到十幾號,連飛利浦及三豐都沒有辦法完成這個功能,所以我們才尋求其他公司的幫助。交貨之後,除了抱怨軟體沒有做好之外,其他就沒有了。」,亦與證人丁○○陳稱「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為兩造間系爭器材買賣契約重要內容。
⑷是綜上並參酌被證一、被證五(證人丁○○95年1月6日手
寫加註完成遠地傳輸及安裝測試完成等字)及原證一之契約可知,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兩造自始即約定,原告交付之系爭器材應包含「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
3、96年1月6日原告委由丁○○將系爭器材交付予被告,兩造另就「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之日期、付款條件、及原告未能完成「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及測試成功」應負之賠償責任重新約定。
⑴96年1月6日原告委由丁○○將系爭器材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詳如兩造不爭執事實3所示。
⑵再查被告提出之被證五由丁○○記載:「遠地EKG傳輸功
能安裝及設定完成後給付貨款」等字樣,業據人丁○○到庭證述屬實。參酌前開說明「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亦為兩造間本件系爭器材買賣契約中,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應完成上開「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等語,本屬信而而有徵。
⑶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丁○○時,即請丁○○加註下開字句
:「發票於95年元月10日送達」、「請PHILIPS及代理商於交貨安裝後10日內完成連線設定及測試」、「若無法完成遠地傳輸之安裝設定及測試成功,三豐公司應負擔貴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及補償及止付貨款」等字句,有被告提出之被證八可稽。而證人丁○○亦到庭證稱略以:「被證八上面的字也是我於1月6日時寫的。被證八我當初寫完的時候,就有傳真回原告公司,而且當天晚上原告公司劉副總,約我在林森東路台北會館吃飯,我當天晚上就把收到的支票交付給他。」、「有關被證八支票是我要求被告把支票等傳給原告公司,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我把支票交給劉副總時,我有告訴他這些事情。劉副總只有把支票收了,但沒有說什麼。」、「書寫被證八文字是因我要去收錢之前,林先生(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有表示不諒解,但是我說這是公司的政策,我到被告公司之前,宋先生說這些事情,他會與他的老闆報告,1月6日我去領錢的時候,林先生要我寫這些資料,但是這些是當初我們在討論規格的時候就已經有說到,所以宋先生才要求我把這些資料記載在上面。」等語,核與被告所陳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考兩造上開不爭執事實及前述說明,本件有關被告提出之被證八,亦屬兩造於95年1月8日交貨時另外就本件契約中「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完成之日期、付款條件、及原告未能完成「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及測試成功」應負之賠償責任重新約定,是被告同意原告就系爭契約原告應負「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及測試成功」之給付義務予以展期。
⑷原告雖辯稱證人丁○○於94年11月間即離職,故95年1月
6日僅授權證人丁○○領取本件貨款即系爭支票二件云云。惟查證人丁○○到庭證稱略以:「我對這個標案有點不愉快,是因為第一次開標前我的主管張前一天晚上打電話給我說不接這個案。我是在11月30日離職,我也有告知公司做何決定,應該要自己去談,但是公司(即原告)還是要我與被告公司談。」、「我有告知被告公司我已經離職,因為我對技術方面比較熟,被告也知道我已經離職,我應該是有跟被告公司說原告公司有授權我。」、「2月的時候,我也有陪原告公司董事長到被告公司談後續的爭議部分。1月6日之後,我有跟原告公司談,因為已經交貨了,所以我不願再介入,跟原告到被告公司談的是就貨款部分有所爭議,我所負責的是技術的部份,針對EKG部分有爭議的問題,那天主要是被告要求要解決EKG問題,但是原告公司董事長說要依合約解決。那天沒有談技術的部份,在到被告公司之前我已經有跟原告公司的董事長交代過EKG部分,當初應該是原告要向原廠飛利浦要求安裝完成,那時原廠說1月6日不可能,後來就一直沒有下文。」等語明確,更足認證人丁○○於95年1月6日前始終經原告授權處理本件系爭器材買賣契約相關事宜。況查丁○○所簽之上開協議,亦僅是爭取原告原應履行給付義務加以延期至95年1月16日,且對原告有利,是原告稱無授權云云,並不能對之為有利之判斷。
⑸末查證人丁○○自94年3、4月間起即獲原告受權與被告接
洽系爭器材之買賣契約,且於其94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器材買賣契約後即於95年11月30日離職,同時離職後以迄96年1月6日間,原告仍委其與被告交涉,足見其雖未有書面授權,但獲有原告之授權得代理原告處理有關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宜亦屬無疑。且查本件系爭器材買賣契約內容包含「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功能,且為契約重要事項等事實詳如前述,是更足證本件兩造於96年1月6日交貨時就原契約中有關付款條件、損害賠償等約定,亦屬原契約約定事項之變動及明文化,是原告辯稱未授權丁○○無庸負責云云,自無理由。
(二)本件系爭器材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嗣後因被告之行為已經成就。
1、本件系爭器材兩造交貨期間原約定94年12月15日以前,而被告付款條件為貨到一次付清等詳如前述,嗣兩造於原告公司95年1月6日交貨後,另約定(即被告同意更改付款條件)「請PHILIPS及代理商於交貨安裝後10日內完成連線設定及測試」、「若無法完成遠地傳輸之安裝設定及測試成功,三豐公司應負擔貴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及補償及止付貨款」等亦詳如上述,是本件被告業己同意原告於95年1月16日前將系爭器材遠地傳輸安裝設定及測試完成連線及測試,同時於該日付款之條件亦成就。
2、依被告提出被證二合作契約書足證,本件被告與秉誠公司間早於95年1月13日即簽立契約書,由被告委由秉誠公司完成系爭器材契約書中約定之「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之義務,同時並約定秉誠公司應於95年1月16日前完工。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尚未屆至前,即與訴外人秉誠公司簽立契約「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且查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應交付被告之系爭器材即買賣標的物乃由飛利普公司生產,具有可得安裝設定完成遠距EKG傳輸功能,但產品遠距傳輸要有其他軟體及設備,並需經安裝,飛利普公司有能力安裝但需要時間,同時要按原廠菲利普既定的作業模式,即按照菲利普的時程建置等事實,此亦據證人丁○○及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是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陳稱本件原告無法於96年1月6日前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及測試完成,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意推論依照製造原廠菲利普之時程,無法於95年1月16日建置完成等語相符。故亦堪信為真實。
3、本件被告另委託訴外人秉誠公司完成系爭器材之「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業據被告提出被證二契約書並於96年5月21日民事答辯狀內陳述明確。是本件探求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自可認為上開約定中有關之付款條件即「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業已完成,被告應負付款義務。
(三)被告抗辯稱被告保證在本件訟爭事件未和解前,絕不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等(付款條件未成就)並無理由。
1、本件被告抗辯前開被證三切結書印有「本公司保證在此事件未和解前,絕不提示或轉讓上開支票給第三人等不利於被告公司之行為...」,故而主張在兩造就本件為和解前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則陳稱當時受僱人丙○○就其被證三手寫內容獲授權,亦僅就其手寫部分負責,至被告自行打字之意思是被告單方意思表示,不能對原告發生效力。
2、證人丙○○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當初捨棄被告打印好之切結書的文句為簽名,而另外以手寫內容為表示並於句末簽名,且僅限於其以手寫部分有經原告授權等語明確。
3、且查前開被證三切結書係被告事先印就,為兩造所不爭,又訴外人丙○○既經原告授權處理本件契約履行細節,自係有權就付款條件與被告達成合意,故應認打印好的文句係未經訴外人丙○○所同意,而應認其以手寫部分方係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內容。
4、再查上開被證三切結內書內容僅限於「盡力協調雙方於95年3月31日前完成和解,且於95年3月31日前絕不提示或轉讓上開支票」。是被告本件抗辯「本件訟爭事件未和解前,原告絕不提示或轉讓上開支票給第三人等不利於被告公司之行為」為付款條件,而上開條件(即兩造和解)尚未成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及貨款均無理由云云,即無所據。
(四)本件被告抗辯依兩造約定,原告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5,284,000元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經查本件系爭器材之買賣契約中,原告負有「遠地EKG傳輸功能安裝及設定」給付義務,且該給付義務依上開說明,原告予以保證後未能依契約約定之時限內給付,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再查如被證八(詳如前述),原告業己同意「請PHILIPS及代理商於交貨安裝後10日內完成連線設定及測試」、「若無法完成遠地傳輸之安裝設定及測試成功,三豐公司應負擔貴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及補償」,是本件原告對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遠地傳輸之安裝設定及測試成功,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先敘明。
2、按證據,就當事人言,是足供證明其陳述或主張為真實之資料;就法院言,乃於事實真偽不明時,據以認定事實之資料。是當事人提出之人或物,以供證明或釋明其陳述為真實之方法,稱之為證據方法。而證據能力,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適格),如具證能力之證人及鑑定人;又如私文書未經提出原本,且他造對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則該等私文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能否有證據之資格(能力)即足生疑。又事實之真偽,非直接依證據方法如證人、證物、鑑定等證明、釋明或認定、判斷之,而係依法院調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所得資料判斷之。是法院綜合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令當事人辯論後,足生認定應證事實真偽之效果,是所稱之證據力或證明力,或俗稱之「心證」。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法官(或其他裁判者)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以下就心證之傾斜度設圖以表示之:
-0000-0000
甲乙丙心證停留在乙丁線上時,為真偽不明之狀態,漸傾向於乙丙線時,即傾向於信其為真實或存在,且有各種程度之差別,傾斜度越大,心證越強,至乙丙線時,存在之心證獲得確定不動,達於存在之確信。反之漸傾於乙甲線時,即漸傾向於信其為偽或不存在,至乙甲線時,即達於不存在之確信。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此類心證之強弱大致又可分為:
A.微弱心證──不完全心證───┐┌────┐
B. 蓋然 的心證──大概的心證──┘└────┘
C.蓋然的確實心證─┐┌────┐┌積極的強心證-
D.必然的消極的強心證-確實心證─┘└────┘└不存在之確信而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已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在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則須否定之。是在民事事件,解除舉證責任(按民事訴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據之優勢;而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即公訴人或原告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故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以上我國證據法大師 李學燈 教授早於其舉證責任及其分配轉換之問題一文,即採相同之見解。
3、經查本件原告無法於依兩造間約定於94年12月15日以前將系爭契約約定之器材交貨至被告公司,嗣於95年1月6日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器材後,不能於95年1月16日前完成系爭器材之遠地傳輸安裝設定及測試畢,是被告抗辯原告依約及民法第36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有理由。
⑴被告主張原告未於限期內依約交貨,致被告對訴外人集宇
公司負給付遲延責任,並遭其扣款損失計3,284,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與訴外人集宇公司94年11月28日合作契約書一件為據,依據上開合約書第7條規定計算,被告若無法完成功能設定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上開金額。次查被告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集宇公司95年1月6日函(被證11)、集宇公司95年1月10日證明書(被證12)、集宇匯款表(被告答辯三狀附表)及被告與集宇公司95年1月15日之經銷契約書(被證13)為據。另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早於95年2月間即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並提出假處分等事實;及參照前開證據優勢之說明,自堪信被告此部分提出證據業己足形成蓋然心證,而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此部分3,284,000元應有理由。
⑵再查本件兩造對被告向原告訂購本件系爭器材須符合消防
署之公告並不爭執,同時被告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包含「遠地EKG傳輸功能之安裝及設定」畢,而原告提出之給付確有其之前保證品質(即系爭器材保證含有遠地EKG傳輸功能之安裝及設定)之瑕疵亦詳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之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的有瑕疵,故須委託訴外人秉誠公司為EKG安裝設定,並支出費用2,000,000元等事實,亦據被告提出與訴外人秉誠公司之合作契約書(被證2)、統一發票影本(被證14)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等為證(被證15),參照前開證據優勢之說明,自堪信被告此部分提出證據業己足形成蓋然心證,而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2,000,000元應有理由。
⑶綜上本件被告業經舉證證明本件所受損害金額可得向原告
請求賠償合計為5,284,000元(3,284,000+2,000,000=5,284,000元)。
⑷原告雖陳稱稱本件被告逾時提出證據云云,惟查本件被告
上開金額及契約書等早於第一次及第二次答辯狀內即已提出,同時本院又當庭預告言詞辯論終結之庭期,是原告上開抗辯亦無理由,應併敘明。
(五)被告得以上開金額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等相互抵銷: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及票款為6,500,000元,且上開給付條件業己屆期,是被告對此應負給付責任。然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契約定之買賣標的有瑕疵應對賠償被告因此所有損害為5,284,000元,而上開兩造給付種類相符,且均屆期,是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16,000及自95年12月26日(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五、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查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爰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