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21170號緩起訴(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緩起訴期間,復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騎車上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所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數值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1747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7478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有酒後駕車前科,甫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21170號為緩起訴處分,詎於緩起訴期間,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5月27日23時53分許,在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經警發現其駕駛情狀車身搖擺不定予以攔檢後,對其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已逾正常人肇事率之10倍以上而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此外,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被告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參酌被告查獲時有駕駛異常及多話等情,業經警員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上記錄明確,足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查,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並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本案,顯然毫無悔意,請斟酌前開事項予以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文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