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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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零點零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零點零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6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於88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
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2樓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98年3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朋友「阿德」的高雄縣○○鎮○○路○○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因友人 溫貴源 (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騎乘未懸掛車牌重機車搭載甲○○,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039公克、0.038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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