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葉繼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林佩儀律師
庚○○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丁○○甲○○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羅明通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師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己○○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己○○、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換定存單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己○○、甲○○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在我國發行「蘋果日報」,另被告己○○、丁○○、甲○○均係蘋果日報公司之受僱人,於蘋果日報公司擔任採訪記者工作,而原告為知名藝人,長期從事歌唱、戲劇、主持等工作,在國內外夙負盛名。惟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先於民國92年(西元2003年)10月2日出版之蘋果日報C1版,以半版之巨大篇幅,刊登由被告己○○撰稿,標題為「乙○○對女歌迷用過就丟」(下稱92年10月2日系爭報導),內容記載原告之女性歌迷Linda(本名顏 碧蓉 )與原告認識、進而發生性關係之經過,並謂原告嗣後藉故疏遠Linda,且Linda至原告開設的餐廳打工後,僅2週即遭原告以「Linda是個瘋狂的歌迷」為由,加以辭退之不實報導。 嗣復 於93年8月6日出刊之蘋果日報再度刊登由被告甲○○、丁○○2人所撰寫,標題為「乙○○夫婦聯手告女友,他否認姦情告誹謗,他以有染告通姦」之不實報導(下稱93年8月6日系爭報導),其內容雖記載「乙○○控告女歌迷Linda誹謗案,昨天(指93年8月5日)兩人在士林地檢署當庭對質……為證明兩人有性關係,Linda昨天當庭播放1卷今年2月錄的電話錄音帶,其中她的1名女性親人告訴乙○○:『Linda願意測謊。』乙○○回應說:『我承認發生關係,但她也要面對小孩的媽( 張葳葳 )。』」云云,然上開報導之內容與事實截然不同,且於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刊登92年10月2日之報導後,經原告對 顏碧蓉 提起誹謗罪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8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9號審理後,因顏碧蓉承認前開報導之內容及標題均非事實,乃同意對原告道歉,原告因之撤回對顏碧蓉之刑事告訴,足證被告之報導均屬不實。
(二)依上述之報導觀之,其內容皆係指稱原告與顏碧蓉發生性關係,其後原告藉故疏遠顏碧蓉云云,該報導足以使一般閱聽大眾產生「原告與女歌迷發生性關係,其後竟然藉故疏遠該女歌迷,並藉故辭退於原告開設餐廳打工之女歌迷」之印象,將使一般閱聽大眾產生原告利用其知名藝人之身分,與女性歌迷發生性關係,嗣再對該女性歌迷始亂終棄之不良印象,其內容顯已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損害,且蘋果日報於93年8月6日之報導,內容載有原告對顏碧蓉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另原告之配偶亦對顏碧蓉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但依顏碧蓉所提錄音帶內容,足證原告曾經承認與顏碧蓉發生性關係云云,亦足使一般閱聽大眾產生「原告確實有與顏碧蓉發生性關係,其後竟拒不承認,並對顏碧蓉提起妨害名譽及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之不良印象,此份報導內容顯然亦已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損害。
(三)被告刊登、撰寫之上開報導,均係以「原告與女性歌迷發生性關係」為其主要內容,依新聞工作者應遵循之「新聞倫理公約」以及「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內容,被告本應善盡查證之責,亦不應以誇大渲染之方式進行報導,惟被告之報導,非惟未盡查證之責(被告所為報導僅以「Linda之片面陳述」為依據,而無其他佐證),且其報導標題及內容更是極盡煽情、渲染之能事,該報導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係假借言論(新聞)自由之名,行侵害他人名譽之實,況原告告訴顏碧蓉誹謗一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9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勘驗顏碧蓉所提出「電話錄音」之結果,其內「並無」任何原告承認曾與顏碧蓉發生性關係之陳述,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甲○○、丁○○未盡查證義務,即遽為有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報導,而被告於前開報導中引述之「電話錄音」,其內容更與前開案件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截然不同,足證被告甲○○、丁○○及蘋果日報公司顯然故意扭曲事實而為報導,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賠償之責。
(四)又原告為知名藝人,而被告丁○○、甲○○2人則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至於被告蘋果日報更自詡為國內閱報率第一,每日銷售量超過57萬份之報紙媒體,詎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竟無視於新聞倫理之要求,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即以煽情、誇大,甚至扭曲事實之方式,刊載有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報導,又疏於選任、監督其受僱人,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原告精神之痛苦尤非筆墨得以形容,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五)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換定存單為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如業經合理查證,並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蘋果日報於92年10月2日C1版所刊載「乙○○對女歌迷用過就丟」乙則報導,縱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爰主張:原告雖起訴主張蘋果日報於92年10月2日C1版所刊載「乙○○對女歌迷用過就丟」乙則報導內容不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惟就「乙○○對女歌迷用過就丟」乙則報導,係刊載於92年10月2日上之蘋果日報,不論該則報導之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遲於2年後始就該報導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又縱認原告就92年10月2日系爭報導未罹於時效,該報導亦已經記者盡相當之查證後,基於合理之依據下所為之報導及評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1、92年10月2日之報導乃係被告己○○於參考壹週刊之報導後,再親自訪談壹週刊之記者、Linda本人及Linda上班之老闆等人而撰寫,揆諸釋字第509號解釋文、理由書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851號判決意旨,被告己○○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自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2、壹週刊之報導係本諸事件當事人本人(即Linda)之陳述,並已提供其與原告交往之照片、居家陳設、紀念物、簡訊等事證為憑,該報導亦轉述原告方面之說法,對於新聞之處理已盡相當之查證,且呈現兩造陳述之資訊,蘋果日報經再與壹週刊之記者進行確認並另行進行查證,被告就上開案件之處理,已盡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縱認前揭報導所載播放錄音帶之日期與實際播放錄音帶之日期有幾日之誤差,惟此仍無礙於被告業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對於系爭報導之主要內容,亦無任何影響,且就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評價更不會產生任何之差異,揆諸我國大法官解釋及實務見解,被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
(三)蘋果日報於93年8月6日所載之報導內容,均係經記者盡相當之查證後,基於合理之依據下所為之報導及評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1、被告丁○○就93年8月6日所載之報導僅負責撰寫最後一段有關Linda之說法(即Linda表示心死,但不後悔,目前已交男友,並同時從事歌曲創作等語),並不負責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之報導內容,是以被告丁○○實無原告所指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2、原告所指上開報導中所載錄音帶之內容及相關事實,乃係由被告甲○○於原告告訴Linda誹謗之刑事案件開庭前,Linda與Linda之律師在聽取錄音帶內容時,被告甲○○前往採訪,並在Linda開完偵查庭後,再向Linda訪談開庭之情形,並經Linda向被告甲○○說明開庭情形後,被告甲○○始依前揭採訪所得資訊撰寫該報導有關Linda與原告乙○○開庭之情形及當庭播放錄音帶之內容,且被告甲○○當時亦曾向原告查證以為平衡報導,惟原告方面拒絕回應。是以前揭報導乃均經被告甲○○合理查證後,基於合理之依據下所為之報導及評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3、再原告雖主張前揭報導所載播放錄音帶之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5錄音譯文第2頁,確有如系爭報導內容所載:「表姊:…碧蓉她是願意測謊,她說她沒有說謊,她願意測謊。吳:可以啊,那我來承認啊!那我承認我跟她發生什麼關係可以啊!那你就…只好去面對那個小孩的媽啊。」足證原告確曾於該次談話中自承與Linda發生關係,故上開報導所載之相關內容,並無如原告所指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至於原告雖又以Linda嗣後簽立之「道歉聲明書」以圖證明系爭報導未經查證云云,惟該道歉證明書僅係Linda為不想再與原告纏訟,為求和解所簽立之和解書,應不得作為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之證據,況依大法官釋字509號之解釋意旨,新聞媒體之報導經嗣後確認縱與事實不符,若新聞媒體已盡查證義務,亦不能課能被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以上述之報導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四)原告除本件訴訟事件外,已因其行為招致諸多負面形象,例如:原告除與其配偶張葳葳外,亦多次向媒體自承其與訴外人 陳孝萱 有情愫,而媒體報導原告之女友Candy,在原告於原證5之譯文中亦自承其為女友,此外原告尚與諸多訴外人傳出緋聞,此揆諸關於原告之諸多緋聞報導即明,是以原告之社會形象與其所涉緋聞已屬難分,本件報導既均經查證多與事實相符,亦未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況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該報導而有進一步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0頁、22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92年10月2日刊登由被告己○○所撰稿,標題為「乙○○對女歌迷用過就丟」之相關報導(刊載於該日之C1版);嗣於93年8月6日刊登被告甲○○、丁○○所撰寫標題為「乙○○夫婦聯手告女友,他否認姦情告誹謗,他以有染告通姦」之相關報導。如原證二、原證三。
(二)原告對顏碧蓉提起誹謗罪之刑事告訴, 嗣顏碧蓉 對原告提出道歉聲明書如原證四後,原告撤回對其之告訴;另原告亦對被告甲○○、丁○○提出毀謗罪之告訴,已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5761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議結果駁回。
(三)原告為台灣知名藝人,長期從事歌唱、戲劇、主持之工作;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為盛名之新聞媒體。
(四)原證四形式為真正。
(五)系爭報導內容若屬實,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六)原告與訴外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就同一事件報導達成和解。
四、本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對92年10月2日之系爭報導主張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92年10月2日之系爭報導是否係業經被告合理查證後所為之報導及評論?是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三)被告丁○○是否曾參與撰寫93年8月6日之系爭報導中原告所指述不實之部分?
(四)93年8月6日之系爭報導是否係業經被告合理查證後所為之報導及評論?是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五)原告與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和解,對被告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影響?
(六)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述之如下:
(一)原告對92年10月2日之系爭報導主張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係於「92年10月20日」始知悉前開報導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並委託李文中律師於當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2741號存證信函要求顏碧蓉出面澄清其向被告陳述之內容並非事實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雖主張蘋果日報於92年10月2日C1版所刊載「乙○○對女歌迷用過就丟」乙則報導內容不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惟就「乙○○對女歌迷用過就丟」乙則報導,係刊載於92年10月2日上之蘋果日報,不論該則報導之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遲至2年後始就該報導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3、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92年10月20日」知悉前開報導,並委託李文中律師於當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2741號存證信函要求顏碧蓉出面澄清等情,有台北東門郵局第274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8頁),茲原告既主張其於「92年10月20日」始知名譽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實,是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即94年10月19日(本院卷一第
3頁),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所載,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之時間點係在94年10月20日以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未能就此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應認原告對被告92年10月2日系爭報導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92年10月2日之系爭報導是否係業經被告合理查證後所為之報導及評論?是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係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故決定行為人對他人之名譽是否毀損,不僅以其行為之性質為一般客觀之觀察,尚應參酌被害人之社會地位,以決定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毀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自由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毀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是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表意自由權,但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為憲法及法律應保護之權益,因此即得立法對言論自由加以必要限制,其限制當符合比例原則,又當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基本權以阻斷「不法」,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法益位階之衝突、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予以綜合評價,並參酌上開關於誹謗罪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解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既明定不加處罰,在民事責任上,應可類推構成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所謂證明真實性,依上開解釋,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其在刑事責任上即得予免責,同理,於民事責任上即得為阻卻違法。因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所課以之負擔,僅因違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民事事件對不法行為之制裁不亞於刑事制裁,對處罰程序較嚴者之刑事責任,大法官已作出上開解釋,以減經被告之舉證責任,則對制裁程度較輕或相等之民事責任,亦應類推適用。其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malice)為斷。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上開解釋所揭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及「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一方面將被告證明所傳述事實無須達到證明絕對或客觀真實之地步,以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一方面要求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應舉證被告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另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新聞自由的目的在保障一個有組織的新聞媒體,以發揮新聞媒體監督的制度性功能,上開解釋雖未明確使用「新聞自由」之用語,但解釋文中以「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目標,已包含對新聞自由保證之內涵。而要減輕新聞媒體工作者舉證為真實之責任,除前述之在保障新聞自由使其發揮監督的制度性功能外,亦在衡量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之工具,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為調和個人名譽保護及新聞媒體報導的自由,對於可受公評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報導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自不應該當刑法之誹謗罪,在民事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則對媒體之注意義務過於嚴苛,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又新聞報導應遵守莊重原則,不得誇大渲染,在明瞭真相前,不作臆測,除為保護消息來源或有必要守密原因外,應明示消息來源。是新聞報導對於有爭議事件應同時報導各方不同之說辭或觀點,力求平衡,如有損害名譽情事,應在原報導版面與位置提供篇幅,給予可能受到損害者申訴或答辯之機會。如因事實上困難致無法查證,又因為保護消息來源而無法揭示消息來源時,則須衡量消息來源之可靠性及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就此等報導之評論,則須明示消息未經查證之情況,而以假設性之語氣單就已揭露之事實部分謹慎論斷,且不得單憑已揭露之情事,輕率推測其他相關而未經揭露之事實。
2、有關92年10月2日之系爭報導被告固辯以:該報導乃係被告己○○於參考壹週刊之報導後,親自訪談壹週刊之記者、Linda本人及Linda上班之老闆等人而撰寫,而壹週刊之報導係本諸事件當事人本人之供述,並已提供與原告交往之照片、居家陳設、紀念物、簡訊等事證為憑,該報導亦轉述原告方面之說法,對於新聞之處理已盡相當之查證,且呈現兩造陳述之資訊,被告就上開案件之處理,已盡媒體工作者所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
(1)有關92年10月2日之系爭報導,刊載原告曾與Linda發生性關係乙情,為原告所否認,此有原告委託李文中律師寄發予Linda之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58至161頁)。又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刊登92年10月2日之系爭報導後,經原告對Linda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顏碧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顏碧蓉簽署道歉聲明書,說明上開報導內容與其所述事實有諸多出入,並同意對原告道歉,原告乃撤回對顏碧蓉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道歉聲明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頁)。
(2)壹週刊92年10月2日之報導固載有Linda與原告交往之照片、居家陳設、紀念物、簡訊等,惟觀諸該報導上刊登之照片,乃係原告歌友會公開活動或拍攝節目之際,顏碧蓉與原告拍攝之照片,而所謂之簡訊傳情,其內容為:「不可以『想我』」、「是男女朋友才可以,我有想到妳……」、「事、物牽扯太多就不浪漫也不好玩!瞭解嗎?」、「我不想ONENIGHTSTAND但也無法給妳一生一世……」等語,另紀念物物品,無非係原告以毛筆寫的宋詞、簽名之紅包袋及名牌毛衣,此與原告是否曾與顏碧蓉發生性關係間,均無任何之合理關連,至於該報導所刊,由顏碧蓉提供原告家中陳設,經核亦與原告是否曾與顏碧蓉發生性關係無關。
(3)另被告於刊登上開報導前亦未曾向原告求證其事,即單憑上開已揭露之情事,遽以推測原告曾與顏碧蓉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則依上開1之說明,顯難認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己○○於撰寫、刊登上開報導前已盡必要之查證義務。從而,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丁○○是否曾參與撰寫93年8月6日之系爭報導中原告所指述不實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93年8月6日之系爭報導係由被告丁○○與甲○○共同撰寫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丁○○就93年8月6日所載之系爭報導僅負責撰寫最後一段有關Linda之說法(即Linda表示心死,但不後悔,目前已交男友,並同時從事歌曲創作等語),並未負責原告所主張與事實不符之報導內容,是被告丁○○實無原告主張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等語。
3、經查:依卷附93年8月6日之系爭報導所載,該報導固係由被告丁○○與甲○○2人共同署名,惟為被告以上開之詞置辯,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即前揭報導係由被告丁○○與甲○○共同撰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無法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是被告所辯:被告丁○○未曾參與撰寫93年8月6日系爭報導中原告所指述之不實部分,應堪予認定,故被告丁○○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93年8月6日之系爭報導是否係業經被告合理查證後所為之報導及評論?是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依卷附93年8月6日之系爭報導雖載有:「為證明兩人(即原告與顏碧蓉)有性關係,Linda昨天當庭播放一卷今年二月錄的電話錄音帶,其中她的一名女性親人告訴乙○○:『Linda願意測謊。』。乙○○回應說:『我承認發生關係,但她也要面對小孩的媽(張葳葳)』。」等語(本院卷第28頁),惟查:
1、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8號案93年8月5日之筆錄所載,當日之開庭過程,並無上開報導所載當庭播放1卷電話錄音帶之事,亦未對該錄音帶之內容有何引述,僅有顏碧蓉之辯護人於開庭結束前表示:「我們請求雙方測謊。其他有關雙方對話的內容,我再呈報。」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92至201頁),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可知,上開報導確有與前揭開庭實況不符之處。
2、據證人即於上開庭期陪同顏碧蓉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檢察署開庭之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開庭時你有無聽到錄音帶之事?)時間我記不清楚,是顏碧蓉與其辯護楊律師在士林地檢庭外樓梯間旁邊播放顏碧蓉表姐或堂姐與原告談話的內容。……剛開始時僅有我、顏碧蓉、楊律師三人,後來被告甲○○過來站在我旁邊,問我這錄音帶是不是等一下要去法庭播放的,我說是。」、「(問:被告甲○○有無聽到錄音帶?)有,因為我們是用播放的並非用耳機,但我不知道他聽到多少,但他沒有問我錄音帶的內容。當時楊律師有問我在我旁邊的人是誰,我告訴他是蘋果日報記者。」、「(問:當天還有無與被告甲○○接觸?)開庭時我在外面等,被告甲○○當時在那裡我不知道,楊律師及顏碧蓉出來時,我問開的如何,被告甲○○突然跑過來問播放錄音帶的情形如何,楊律師說檢察官有交待開庭之事不可以講,其餘的事我不太記得。」、「(問:方才證人證稱甲○○在開庭告一段落時,曾經詢問楊律師錄音帶播放情形,楊律師表示檢察官要求保密,除此之外,被告甲○○是否曾就錄音帶之事詢問任何人?)他沒有再問過我及楊律師,但不知他有沒有再問顏碧蓉。」、「(問:顏碧蓉事後有無告知你此事?)因為說要保密,所以我沒有多問。」等語(本院卷二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甲○○係在庭外聽見該錄音帶之內容,並於採訪楊律師有關錄音帶播放之情形時,楊律師已告知檢察官有交待開庭之事不可以講,竟仍於上述報導中記載:「為證明兩人(即原告與顏碧蓉)有性關係,Linda昨天當庭播放一卷今年二月錄的電話錄音帶……」等語,顯見其於刊登上開報導前未向楊律師及證人丙○○求證「開庭時是否有播放錄音帶之事」,即單憑上開已揭露之情事(即其在庭外所聽見之錄音帶內容),遽以推測並記載:「為證明兩人(即原告與顏碧蓉)有性關係,Linda昨天當庭播放一卷今年二月錄的電話錄音帶。」等語,則依上開(二)之1之說明,亦難認被告甲○○於撰寫、刊登上開報導前已盡必要之查證義務,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原告與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和解,對被告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影響?經查:依年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日之報導,以及蘋果日報於同日所為之系爭報導,二者之標題雖分別為:「歌迷忿訴乙○○先上床後炒魷魚」及「乙○○對女歌迷用過就丟」,惟二者報導之時間均係同日,內容復係相似,且刊載之照片亦有3張相同,可知,上述之2則報導均有其相似之處,另原告因前揭2則報導名譽受有損失(詳後),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前揭2則報導間有其相當因果關係,茲原告與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達成和解,雖因渠等間訂有保密條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和解之金額無法得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6年4月17日之函文在卷可按,然上開和解之和解金額雖無法得知,惟既有上開之和解,且該和解復與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相關,是於本院斟酌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多寡時自有審酌上述和解之必要。
(六)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損害賠償?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及74年8月27日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2、如上所述,92年10月2日及93年8月6日之系爭報導,就原告所主張之不實部分,分別係由被告己○○及甲○○所撰寫,是被告己○○及甲○○共同參與上述之系爭報導,渠等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經合理查證,即以上開之標題及情節刊登與事實不符之前揭報導,經由出版、販賣過程,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為被告己○○、甲○○之僱用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依上開之說明,自應與被告己○○、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己○○、甲○○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原告係以演藝工作為業之人,具有高知名度,其個人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評價,迄今仍活躍於娛樂界。而被告己○○、甲○○均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另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發行之蘋果日報發行量不低,讀者眾多,及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己○○、甲○○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原告已與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92年10月2日之報導業已達成和解,獲有一定金額之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己○○及甲○○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5,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己○○及甲○○連帶給付其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自94年10月27日起、被告己○○自94年11月7日起、被告甲○○自94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己○○及甲○○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自94年10月27日起、被告己○○自94年11月7日起、被告甲○○自94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