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暉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暉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收受贓物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3月26日│民國99年3月27日│民國99年3月27日│民國98年10月8日回│民國99年2月24日││││││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盤查至採尿期間)││├───────┼─────────┼─────────┼─────────┼─────────┼─────────┤│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0號、99年度毒偵字│70號、99年度毒偵字│70號、99年度毒偵字│7290號│1025號│││第1143號│第1143號│第114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305號│99年度訴字第1305號│99年度訴字第1305號│99年度審訴字第875│99年度審簡字第313││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6月10日│99年6月10日│99年6月10日│99年7月16日│99年8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院│││判├────┼─────────┼─────────┼─────────┼─────────┼─────────┤│決│案號│99年度訴字第1305號│99年度訴字第1305號│99年度訴字第1305號│99年度上訴字第1496│99年度審簡字第313│││││││號│號││├────┼─────────┼─────────┼─────────┼─────────┼─────────┤││確定日期│99年7月22日│99年7月22日│99年7月22日│99年9月23日│99年10月11日│├──┴────┼─────────┴─────────┴─────────┴─────────┴─────────┤│備註│編號一至三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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