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揚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范揚朗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1號、88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00號送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吸食器
3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范揚朗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就現場查獲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3月25日FDA研字第1000016162號檢驗報告書1份足憑。此外,復有玻璃吸食器3個扣案足憑,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送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包裝袋所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3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葡萄糖3包、葡萄糖1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不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