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8號上訴人即原告 周金哖 上訴人即被告 周易霖 即 周松楠 之繼承人
周彼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所為民事判決為不服之表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元。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意旨略以:
(一)周彼並無說過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同意原審 周讚丁 之分割方案此語,周彼有表明要用原告方案抽籤或由本院指派分割應有部分,而原審判決把砂崙段39地號等14筆土地判為變價分割,嚴重損害所有權人權益,應該依意願分割處理所有土地,若把地政已經繳費測量可分割的土地獨裁成易貶價的幣值,嚴重影響所有權人權益,且有失公道,而且又使占有六分之二土地比例的周彼去上訴浪費時間金錢更不合理,有必要更改原審判決內容,慎重聲明不可以變賣土地,請求本院依原告方案指派周彼應有之部分土地。
(二)請求應依原告方案分割判決,也已經抽籤完成,所以位於臺南市○○區○○段○○○號等14筆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判決,勿言行不一,而且地政測量已繳費可分割的土地卻莫名其妙改為變價分割,有失正義程序,也不可以無緣無故令共有人因變價分割上訴造成負擔,聲明不同意變賣土地,請尊重共有人權益,更正此部分分割判決。
二、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係請求就原判決變價分割部分,更正為就原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然法院更正判決之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係認上訴人聲請更正判決為原物分配之土地,因使用分區過多,分割本屬不易,且分割後部分土地形狀細長使用甚為不利,考量整體經濟效益後,認應予變價分割較為適當,故並無裁判內容與法院意思不符而需更正之顯然錯誤,上訴人就此聲請更正判決,究其實質,乃係對原判決分割方式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意,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依法處理之。而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91,664元(即原審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8,72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