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452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張,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66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66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4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瑩┌──────────────────────────────────────────────────┐│附表:94年度除字第45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1│ 王盈嵐 │高新商業銀│3087-7│15,000元│93年9月10日│KS0000000│││││行平等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