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6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王怡仁
被 告 九九食品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惠明
人
被 告 林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3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九九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九九公司)於民國106
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並邀同被
告林惠明、林吳秀英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總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04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
8日止,利息自第1次撥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百分之4.81計算機動調整(現利率為原告銀行定儲利率
指數百分之1.07加碼百分之4.81即年息百分之5.88),借款
人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自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借
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九九公司自108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
書、存放款利率紀錄查詢、應繳利息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等
為證(本院卷第17至2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