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黃義平
被   告  葉純菁
       王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純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葉純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純菁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被告二人於民國107年7月
間,共同向被告表示渠等因經商財務困難,向原告借款週轉
,原告遂分別於107年7月15日、7月20日、8月25日、8月26
日,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5萬元、5萬元予
被告二人,並分別約定清償期為1個月,總計借款45萬元予
被告。原告交付款項時,都由被告王筱婷清點金額,且其中
5萬元是被告葉純菁說王筱婷沒錢付房貸,原告才出借,故
被告二人確為共同借款。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多次催告被
告還款,然被告二人均虛與委蛇,迄今未清償借款,爰依民
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清償借款,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純菁:我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是原告看我做生意
辛苦無週轉金補貨,拿錢幫助我,總共45萬,我不認為是
借款,我沒有說要借錢,原告分手後翻臉說我跟他借錢,
又誣指我女兒王筱婷為共犯,這筆錢與王筱婷無關等語。
(二)被告王筱婷:此事與我無關,是我媽媽即被告葉純菁與原
告的事,我沒有拿到原告的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惟被告已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為適當之證
明時,原告如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係指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
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
其借款4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原告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被告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證之,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葉純菁對原告於107年7月、8月間交付共計45
萬元予伊之事實並無爭執,並自承曾支付以3分計算之利
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葉純菁於107年9月
、10月間,曾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稱:「你真的要讓我
好好的做生意要不然我真的還不了錢」、「你所要的只不
過是要回那450000而已不是嗎」、「錢的事你放心,我是
一定會還你的」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調字卷37、41頁),足證其與原告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是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 葉淑菁 45萬元之事實,即堪信
為真實。被告葉純菁雖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然
未能更舉反證證之,自無足採。
(三)原告雖另以被告王筱婷曾清點伊交付之款項金額,及被告
葉純菁曾以被告王筱婷要付房貸為由向其借款等情,主張
被告王筱婷亦為借款人,然被告王筱婷為被告葉純菁之女
,縱葉純菁因王筱婷之需而對外借款,亦僅屬借款動機之
問題,而縱王筱婷曾清點原告交付之款項,亦可能僅係為
其母親葉純菁代勞,並不能憑此即認被告王筱婷有以自己
名義向原告借款之意思;況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
:45萬都是被告葉純菁借的,只是被告王筱婷剛好在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向原告借款之人為被告葉純
菁,而非被告王筱婷。而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被告王筱婷同屬借款人部分,即乏憑據而不足採
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
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葉純菁既向原告借貸45萬元,自有返
還上開借款之義務;又查被告葉純菁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
中,對原告所稱「當時妳說只一個月的」、「三十萬你說
跟別人借用利息高,所以我想幫妳才去公司借,而且你說
只要一個月我才去借的」均未予否認(見本院調字卷第41
、43頁),足認原告及被告葉純菁間就上開借款中之30萬
元定有1個月之清償期;原告固未陳明上開30萬元之借款
究為其所交付借款中之哪幾筆款項,然因原告最後借款日
為107年8月26日,上開3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至遲應於107
年9月25日即已屆至,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葉純菁給付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其餘15萬元借款亦定有1
個月之清償期,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此15萬元之借
款未定返還之期限;而自原告與被告葉純菁上開LINE對話
內容觀之,原告於107年10月間已向被告催討本件45萬元
之借款,雖其於催告時未定返還期限,然依上開說明,應
認借款人即被告葉純菁於受催告1個月後,即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則原告就此15萬元借款請求被告葉純菁給付自
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純菁給
付45萬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
行聲請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葉純菁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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