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55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被   告  劉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2日向訴外人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持家福公司發行之家樂福得益卡於家福公司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付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款項繳付家福公司;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之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至結帳日
止之利息。嗣家福公司於91年12月9日將家樂福得益卡相關
業務轉讓予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其後,被告未依約清償,佳信銀行復於
95年2月3日將因被告使用家樂福得益卡對於被告所生之債
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
卡申請書、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
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
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7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
,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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