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告甲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甲生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生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 律師
被告戊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己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 律師
被告 乙生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告臺北市立松山區民族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立松山區民族國民小學(下稱民族國小)請求國家賠償,民族國小迄至原告追加民族國小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日即同年11月29日仍未與原告開始協議,均為民族國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己○、丁○、乙○○○(真實姓名均詳卷,下與己○、丁○、民族國小合稱被告,如單稱其一,則各稱其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己○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民族國小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生、丙生、 丁生 (真實姓名均詳卷,下合稱乙生等3人)與伊為同班同學, 詎乙生 等3人於111年6月23日共同將畫有男女性生殖器官及附註不雅文字之圖畫(下稱系爭圖畫)放入伊聯絡簿內,以此方式對伊為性騷擾(下稱系爭行為),並致伊性自主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然乙生等3人於行為時均為8歲兒童而無識別能力,故本件即應由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行為負賠償責任,嗣民族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系爭性平會)自111年6月27日開始調查程序(下稱系爭程序),乙○○○作為系爭性平會委員之身分竟向民族國小施壓延宕處理系爭程序,則依上說明,乙○○○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再者,己○、丁○分為民族國小斯時校長、學務主任而為系爭性平會之主席、委員,竟未使系爭性平會踐行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時限內通知、完成調查及提出報告等義務,更曾致電予伊法定代理人施壓其簽署放棄調查同意書,而故意於其等執行上開職務之時規避法律程序,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共同造成伊受性平法保障之人格尊嚴、身體自主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權利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民族國小亦應就其所屬公務員即己○、丁○上開行為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後段、國賠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己○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民族國小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乙○○○以:原告向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乙○○○與丙生、丙○○○母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則其等所為清償、和解行為已使原告債權發生清償效力等語。
㈡己○、丁○以:原告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己○、丁○身為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其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己○、丁○請求賠償損害,且原告並非修正前性平法第31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申請人、檢舉人,民族國小未通知原告與法無違。抑且,原告母親即辛○○○(下稱辛○○○)於111年6月27日即陪同原告出席性平調查程序,顯見民族國小亦無調查延宕之情,辛○○○並已知悉系爭行為業已進入性平程序,難認民族國小或己○、丁○有何違反性平法所定程序之舉。再者,修正前性平法第31條第1項所定調查期間非強制規定,自無從憑調查逾越期限一節,遽認己○、丁○處理程序有所瑕疵,更無從憑此認定己○、丁○有何故意延宕系爭程序,或使庚○○○放棄調查程序申請權利之行為。退步言之,原告亦未因系爭程序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㈢民族國小則以:系爭程序均合於性平法規定,原告亦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且正當法律程序並非民法第195條所定之人格權,可見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其受有損害之權利,性平法所定程序復僅為程序上規定而非保護他人法律,是原告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再者,原告已向己○、丁○分別請求70萬元、20萬元賠償,其再向伊請求賠償將存在超額賠償之慮等語。
三、原告主張乙生等3人與其為同班同學,詎乙生等3人於111年6月23日共同將系爭圖畫放入其聯絡簿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圖畫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下稱士林卷》第22頁),且經本院調取民族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下稱系爭調查案)全案調查卷宗確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2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乙生等3人於上開時間為系爭行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乙生等3人為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出生(見保密卷),事發時均未滿8歲,其等斯時性別意識尚值啟蒙階段,實難認其等斯時已具有辨別其等所為系爭圖畫,將致他人性自主權受有損害之智識能力。又參以訴外人 丁師 (真實姓名詳卷)於系爭程序中稱:那一陣子沒有上身體界線等等性平的課程,保護身體是在一年級的時候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參諸該保護身體之課程內容(見本院卷第221頁),實係教導學生瞭解他人對於自己身體之碰觸界線,自難認其等經此課程後即知悉縱未實際碰觸他人,亦有侵害他人性自主權而構成性騷擾之可能,綜上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乙生等3人於為系爭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一情,尚可採信。
⒊次觀諸系爭圖畫內容,其上載有裸露生殖器之圖畫,並附帶對原告所為之不雅文字,乙生等3人復將該等圖畫放入原告聯絡簿內,顯已干擾、破壞原告所應享有關於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系爭行為自屬性騷擾行為無訛,而系爭行為亦經系爭性平會經系爭程序後認定成立性騷擾,亦有系爭調查案調查報告為憑(見外附系爭調查案卷第197至218頁),是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又甲○○○母、戊○○○母及丙○○○母為乙生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乙生等3人所為系爭行為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其因系爭行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乙○○○於擔任民族國小家長會委員暨系爭性平會委員不當向校方施壓一節,雖以丁師於系爭程序所為之陳述(見系爭調查案卷第110頁)、對話紀錄截圖(見系爭調查案卷第277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6頁)為證,惟上開證據僅得認定乙○○○基於乙生家長身分關心系爭程序之處理,然此與乙○○○向民族國小施壓仍屬有別,自難僅憑該等事證,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附此敘明。
⒋再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讀小學、與父母同住,乙○○○從事軍職、每月收入5至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與乙生同住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36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本件侵害情節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⒌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生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甲○○○母、戊○○○母及丙○○○母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乙○○○與甲○○○、戊○○○母及丙○○○母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萬5,000元【計算式:15萬元÷6=2萬5,000元】。又原告與甲○○○達成以0元和解之合意;與戊○○○母、丙○○○母則分別達成以5萬元、2萬元和解,並將前揭和解金捐款予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及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合意,有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57至159頁),而戊○○○母和解金額5萬元與其等應分擔額相符,已生清償5萬元之絕對效力,至甲○○○、丙○○○母部分,則因其等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是以,扣除戊○○○母給付之5萬元及甲○○○、丙○○○母之應分擔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計算式:15萬元-5萬元-2萬5,000元×3=2萬5,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民族國小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性平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落實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之規定意旨,並厚植性別平等教育之資源與環境,提昇教育本質與內涵,建設性別平等之公民社會而制定。其次,修正前性平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係規定於性平法第5章「申調調查及救濟」,涉及性騷擾或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檢舉人得申請調查及救濟之相關程序,可見修正前性平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即己○、丁○違反修正前性平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原告基於性平法前揭規定所衍生人格尊嚴、身體自主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權利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自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基此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因而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身體自主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權利,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民族國小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己○、丁○曾致電原告父親即庚○○○要求放棄調查,亦屬刻意規避相關法律責任,自屬違背其等因性平法所應對於原告執行之職務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通話錄音檔(見本院卷第274至278頁),己○僅係語氣平穩地詢問庚○○○是否同意放棄調查,且於庚○○○表明欲續行系爭程序之時,並無再次勸說甚或以強勢之態度要求庚○○○放棄,而係向庚○○○說明後續如何處理,實難認有施壓庚○○○應放棄調查之意,己○上揭行為雖有不當,然原告續行系爭程序之選擇權並未因此而受限,自無以遽認己○之行為造成壬○之損害,甚或具有不法性,是原告主張己○所為致電庚○○○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民族國小應就此負賠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丁○曾致電庚○○○要求放棄調查部分,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 陳建華 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惟此均為庚○○○之陳述,自無以採為丁○曾要求庚○○○放棄調查之事證,原告復未能就此主張提出其他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採信。
⒋綜上,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民族國小賠償70萬元,並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己○、丁○賠償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己○、丁○身為校長、學務主任而為系爭性平會之委員,處理系爭程序之時違反修正前性平法規定,繼而侵害其權利,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實係主張己○、丁○身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侵害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⒉又己○、丁○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為造成原告損害,甚或具有不法性之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丁○分別賠償50萬元、20萬元,亦屬無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乙○○○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乙○○○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見本院保密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乙○○○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