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強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稱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年底某日晚間,在 吳永豐 (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六年度上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後,再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位於宜蘭縣○○市○○○路○號居處外,受吳永豐之託而受寄代藏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可正常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十五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志強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復有本院一百零四年聲搜字第九五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係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可正常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則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四00二四00四號鑑定書即明,是扣案改造手槍一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改造手槍無訛。總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自足認定,當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被告吳志強自承扣案改造手槍乃吳永豐於一百零三年年底某日晚間在吳永豐位於宜蘭縣○○市○○○路○號居處外交其寄藏,嗣吳永豐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六年度上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後,再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足考,是被告吳志強為吳永豐受寄藏放扣案改造手槍一支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十五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止,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逾越寄藏範圍而變更管領扣案改造手槍之想法或目的,當認其係為吳永豐寄藏而持有行為之繼續,故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吳志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其寄藏改造手槍之罪行自白明確,並詳實供述所寄藏改造手槍來源為吳永豐,嗣吳永豐因而為警查獲且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如前述,是被告吳志強所為因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審酌改造手槍乃高危險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使單純寄藏、持有亦對社會之秩序維持與國民人身安全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被告無視禁令率然未經許可逕予受寄代藏,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曾持寄藏之改造手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子,現於自助餐店擔任幫廚,月收入約兩萬餘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一時失慮始為吳永豐受寄代藏扣案改造手槍而罹刑典,惟其犯後自警詢至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供述全部實情,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信其經此科刑判決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業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分別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增訂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