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暨移送併辦(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之HTC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橙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 非他命)不得販賣,竟在 黃建智 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同日十三時五十八分許、同日十四時十八分許及同日十四時三十六分許,去電 胡修福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胡修福、 王盛倫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由簡志橙駕駛胡修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盛倫,於同日十九時許,至宜蘭縣○○鎮○○路○○鎮○○路路口,由簡志橙將置放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售予黃建智,黃建智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予簡志橙,簡志橙再轉交予王盛倫。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志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坦承確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受另案(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被告胡修福之託而駕駛另案被告胡修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宜蘭縣○○鎮○○路○○鎮○○路路口後,交付黃建智香菸一包並收取一千五百元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與另案被告胡修福及王盛倫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智,並持:當天其於工作中臨時受胡修福指示外出購買工具,便駕駛胡修福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盛倫一同外出。嗣至宜蘭縣○○鎮○○路○○鎮○○路口時,王盛倫要求暫時停車,其在旁買完工具返回時始見黃建智,當時王盛倫自車內後座拿一包香菸要其轉交黃建智,黃建智雖交其一千五百元,但其不知該包香菸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置辯。然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另案被告胡修福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建智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綦詳,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同日十三時五十八分許、同日十四時十八分許及同日十四時三十六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經 核胥 與被告簡志橙於偵查中到庭自陳:其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智,當天由其開車,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交予黃建智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情詞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置辯諉稱不知交予黃建智之菸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洵屬避責卸罪之語,實無足採。再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且屬重罪,自非得以公然為之,一般民眾均知政府戮力查禁毒品更科以重罰不予寬貸。據此衡諸黃建智去電向另案被告胡修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苟另案被告胡修福非與王盛倫及被告簡志橙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案被告胡修福焉即逕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交由被告簡志橙駕駛另案被告胡修福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盛倫前去與黃建智進行交易?黃建智又怎知前來交易之王盛倫及被告簡志橙得以信任?況香菸一包市值數十元至百餘元,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交付香菸一包予黃建智竟收取一千五百元,更已嚴重悖離一般社會日常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簡志橙應明確知悉交予黃建智之菸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空持前詞託言辯解要非可信,其與另案被告胡修福及王盛倫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智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簡志橙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簡志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與另案被告胡修福及王盛倫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人移送併辦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範意旨乃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簡志橙雖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智,然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改口辯稱不知交予黃建智之菸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自難認被告簡志橙亦在審判中自白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志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僅有一千五百元,且僅販予黃建智一次,應可比為用毒者間互通毒品之行為,是其所為雖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造成毒品無法根絕,惟其犯罪情狀尚足認有可憫恕之處,若判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簡志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素行尚佳,然其不思以正途牟利獲取所需,反鋌而走險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而從事殊值非難之販賣毒品行為,實已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潛在可能而侵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悛悔之意,然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兼衡其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智一人,共同犯罪所得甚微,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防水工程及鐵工,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簡志橙與王盛倫及另案(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被告胡修福共同聯絡販賣甲基安他命予黃建智所用之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枚)雖非於本件扣案而係於本院另案扣案,然因屬被告簡志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百零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據上,被告簡志橙與王盛倫及另案被告胡修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一千五百元,因乏證據認定其等內部間對於前開犯罪所得之利得業已分配明確,故認其等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一千五百元併予諭知沒收,且因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特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