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香被告盧紹榮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 律師被告 俞宸諺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 高大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106年度偵字第864號、106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丁○○其餘被訴如附表四部分無罪。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貳月。
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價格及交易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2次。適因警方向本院聲請對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警方並於105年12月28日8時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所持用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帳冊、吸食器、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
二、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交易價格及交易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浩 揚1次、 徐培 傑2次。適因警方向本院聲請對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警方並於105年12月28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戊○○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毒品殘渣袋等物。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至十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至十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價格及交易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柏 成2次、 許浩揚 1次、 莊守 德2次、陳 泰君 1次、 徐培傑 2次、戊○○2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毒品轉讓經過,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浩揚1次。適因警方向本院聲請對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丙○○、證人甲○○、許浩揚、徐培傑、 陳柏成 、 莊守德 、 陳泰 君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丁○○、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丁○○、戊○○、丙○○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借貸毒品予證人丙○○,如果證人丙○○沒有毒品就先讓他欠著,等有毒品的時候再還伊,伊並無販賣毒品予證人丙○○云云;訊據被告戊○○、丙○○則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戊○○所坦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許浩揚、徐培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浩揚、徐培傑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一第28頁背面、卷二第46-51、202-203頁),復有被告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浩揚1次、徐培傑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所坦認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陳柏成、許浩揚、莊守德、 陳泰君 、徐培傑、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陳柏成、許浩揚、莊守德、陳泰君、徐培傑、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6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864號卷一第99、102-104頁、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一第10、15、31頁背面、
32、46-47、82、卷二第23-24、199、201頁),堪認被告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至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成2次、許浩揚1次、莊守德2次、陳泰君1次、徐培傑2次、戊○○2次,及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浩揚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前所坦認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證人丙○○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互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11月19日當天上午8時許, 伊有 去被告丁○○金山西路住處買了47,000元的安非他命;伊有於105年12月3日自被告丁○○處取得價值25,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四第246-24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7頁),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被告丁○○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2次之犯行,並以:伊係借貸毒品予證人丙○○云云置辯。然查,被告丁○○於105年11月19日,曾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老弟:我籌不出錢補貨了!你的部份越差越多,你個人新帳47000舊帳三萬!就讓我壓了77000了!你說,我怎麼生存下去??就是當你是自己,所以才讓你欠了那麼多!請你加減收給我!君的加利息!請你收回!拜託!謝謝!」之簡訊予證人丙○○,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三第129頁),而證人丙○○就此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此係被告丁○○傳給伊的訊息,是在討論買毒品的事情;其中「你個人新帳47000舊帳三萬」,係指伊積欠毒品的錢;新帳47,000元是11月19日當天上午8時許,伊去被告丁○○金山西路住處買了47,000元的安非他命,約2兩,沒有給被告丁○○錢,用賒帳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四第246-247頁背面);又被告丁○○於105年12月3日,另有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弟:整天不見人影?別又四處去辛辣聚點的地方惹出事端來...昨出25的東西給你,你共回16000,今天需在回帳」之簡訊予證人丙○○,此亦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三第129頁),證人丙○○就此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偵查中亦證稱:是伊與被告丁○○互傳的簡訊;簡訊中「昨出25的東西給你」,係指被告丁○○賣伊25,000元的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是在被告丁○○金山西路的住處,該次係賒帳,證人甲○○也在那邊,伊是向證人甲○○拿的,簡訊是被告丁○○代證人甲○○傳給伊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四第246-247頁背面)。證人丙○○就其於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均有向被告丁○○買受毒品等情,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綦詳,且就交易之時間、地點與金額等細節,亦均明確證述在卷,互核其所證述之交易時間、金額等情節,復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相符合,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作為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之補強證據,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堪採信。且參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丁○○是伊母親堂姊的女兒,與被告丁○○是遠親,伊叫被告丁○○表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四第246頁),並參被告丁○○於偵查中自陳:伊係證人丙○○之表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四第260頁背面),及被告丁○○於上開簡訊中均稱呼證人丙○○為「老弟」、「弟」,又稱「當你是自己」,意即當你是自己人之意等情,足認證人丙○○與被告丁○○間並無仇怨糾紛,且尚有一定親誼關係,衡情證人丙○○當無誣陷被告丁○○之動機,益徵證人丙○○前於偵查中所證當屬可採。
(四)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向被告丁○○購買過毒品,伊與被告丁○○間只有一起合資購買或借用毒品的關係;有時候伊會跟被告丁○○借(毒品),伊向被告丁○○借過一次;伊於105年11月19日沒有自被告丁○○處取得安非他命,47,000元是11月份積欠被告丁○○的,為什麼會積欠則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然嗣經審判長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證:「47,000元是買安非他命的錢」等語後,又改稱:伊在偵查中所講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證人丙○○既自承其於偵查中所證方屬實在,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部分所證上情即屬可疑而難採認。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昨出25的東西給你」、「你共回16000」等語為何意,均一再證稱:不太記得、沒辦法回答、想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更徵證人丙○○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經過已記憶不清,其於偵查中所證顯較本院審理中所證可信。復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係與被告丁○○合資購買毒品,伊僅向被告丁○○借過毒品一次等語,非但核與被告丁○○所辯: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時地,均係證人丙○○向伊借貸毒品云云不符,且證人丙○○對於其與被告丁○○間如何區別「買」或「借」毒品,亦表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更徵其於審理中所證之無稽,是證人丙○○於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之證述,顯難據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亦無足撼動前開業經認定之事實。至被告丁○○雖有以:伊係借貸毒品予證人丙○○云云置辯,然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科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是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等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理,被告丁○○與證人丙○○間雖有遠親之表姊弟妹關係,惟二人間就金錢之往來,除被告丁○○於警詢中曾自承扣案帳冊內有記載與證人丙○○合資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與欠款等語外(見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二第78頁),被告丁○○曾多次傳送訊息向證人丙○○催討金錢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三第129頁),被告丁○○前於警詢及本院送審訊問中尚且曾自承有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且有訂定證人丙○○應給付之毒品價格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四第225頁、本院卷一第33頁),益徵被告丁○○與證人丙○○二人間雖有一定情誼,然就毒品之交易仍有約定一定對價而非無償,衡情被告丁○○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為證人丙○○無償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是綜核上情,被告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乙節,亦堪以認定,被告丁○○嗣後所辯云云,僅係事後為飾卸其責而杜撰之詞,無足憑採。綜上各節,上開事實既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紙資為佐證,足認被告丁○○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戊○○有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丙○○有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三轉讓予證人許浩揚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半克等情,業經證人許浩揚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一第32頁),卷內尚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證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證人許浩揚於斯時為成年人,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罪之適用,則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一、二、四至十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丁○○、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2次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3次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11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憑,被告丁○○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意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四第198-199頁、本院卷一第126-131頁、本院卷二第115頁);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一、二、四至十一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106年度偵字第864號卷一第96-98頁、105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第10-1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6-131頁、本院卷二第115頁),是被告戊○○、丙○○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然因此部分犯行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已如前述,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五)至被告戊○○、丙○○之辯護人固分別為被告戊○○、丙○○辯護稱:被告戊○○業經坦承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節,請求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並請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給予被告丙○○從輕量刑,並考量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丙○○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被告丙○○販毒之對象共計有6人,販賣次數為10次,總獲利共計有22,500元,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計2人,販毒次數為3次,犯罪所得共計為4,000元(含星辰遊戲點數15萬點),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以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另被告丙○○轉讓禁藥之對象固為1人,次數僅1次,情節尚非嚴重,然轉讓禁藥之犯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2月,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因認就被告戊○○、丙○○上開各部分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請求本院就被告戊○○、丙○○所涉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丁○○、戊○○、丙○○前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憑,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丁○○、戊○○、丙○○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丁○○、戊○○、丙○○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獲利,及被告丙○○轉讓禁藥之次數及數量,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曾做過酒店、錢莊及六合彩生意,家中尚有3個兒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自陳從事水電工、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哥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家中有母親及1個小孩,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戊○○、丙○○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仍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用以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之物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戊○○所有者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二第47-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丙○○所持用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用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次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亦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再查,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獲得之星辰遊戲點數15萬點,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販賣毒品之價格,為被告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一、二、四至十一所示販賣毒品價格,除附表三編號四、七經證人許浩揚、陳泰君賒帳未給付外,均已收受而屬被告丙○○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5、至被告丁○○遭查扣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並交付毒品予證人丙○○而販賣行為已結束後,用以向證人丙○○催討款項所用之物,然尚非供販賣毒品犯行本身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而卷內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交易價格及經過,同時販售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1次;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1次。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帳冊、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等物為其主要論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戊○○、丙○○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業如前述。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辯稱:附表四編號一部分,係因證人戊○○積欠伊16,000元之債務,伊才請證人丙○○幫伊催討,伊並沒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戊○○;附表四編號二部分,則係證人乙○○私自拿取伊的毒品給證人甲○○,伊當時在提藥,才要證人甲○○拿一點毒品回來給伊用,但是證人甲○○沒有將毒品歸還,也沒有還錢,伊才很生氣罵證人甲○○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四第224-229頁、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經查:
(一)就附表四編號一部分,證人戊○○前於偵查及本院送審訊問時固證述:伊在105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員山自來水工廠被告丁○○3樓租屋處,向被告丁○○購買1萬元安非他命半兩、6,000元海洛因4分之1兩,先賒帳16,000元,嗣被告丁○○有叫證人丙○○向伊要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二第6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當時是向被告丁○○借用毒品,被告丁○○有給伊
17.5公克的安非他命及0.9公克的海洛因,且被告丁○○有說要算錢,但伊其實是半借半騙,因為伊一開始就沒有想說要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給被告丁○○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然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卷附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於105年12月5日固有傳送內容為「還有,饅頭(指戊○○)的事,請你幫我跑一趟!如果能力範圍不行,請你告知牛,讓牛代為處理!切記!」之簡訊予證人丙○○(見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二第21頁),然該筆簡訊內容僅提及被告丁○○請託證人丙○○代為處理饅頭(指戊○○)的事,至所稱何事則有未明,而證人丙○○前於本院送審訊問中,就該部分情節陳稱:是被告丁○○委託伊去討16,100元,為何要去討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亦未指稱其係替被告丁○○向證人戊○○收取其販售毒品之價金。則在被告丁○○堅詞否認上情,而卷內除證人戊○○一人之指證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確有販售毒品予證人戊○○,且公訴人所引其餘證據,與證人戊○○前開關於毒品交易之證述亦未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無論單獨或相互補強後,均不足使一般人對於前開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述毒品交易情節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作為證人戊○○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應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而無由認定被告丁○○有起訴書所指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犯行。
(二)就附表四編號二部分,證人甲○○前於偵查中固證稱:105年11月28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丁○○互傳的訊息,簡訊中的「一錢」指的是海洛因,該次交易是在105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伊向乙○○買海洛因1錢,在宜蘭縣 員山鄉 自來水廠旁,伊用賒帳的,之後也沒還錢給乙○○,才有這些通聯譯文;伊是從乙○○手上拿到毒品的,但該海洛因的貨主是被告丁○○,買毒的錢應該要拿給乙○○再回帳給被告丁○○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第218-219頁背面),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伊該次係向乙○○購買一錢12,000元的海洛因,這一錢跟被告丁○○沒有關係,簡訊中被告丁○○是在生氣伊去找別人(即乙○○)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101頁背面),證人甲○○前後所證互異矛盾,以何者可採,已非無疑。又參諸卷附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於105年11月28日曾傳送內容為「除非你並沒有回收那一錢的東西?」「沒收回是嗎?」「屁!那麼好銷?騙誰啊...」「一錢餒!屁話」之簡訊予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嗣第211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該簡訊對話係伊與被告丁○○間之對話,然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述: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只有伊在使用,上開對話中「一錢」是指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告丁○○提供安非他命給證人甲○○去賣等語(見105年度偵字7353號卷一第154-155頁),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究係被告丁○○與證人甲○○間,或被告丁○○與證人乙○○間之對話內容,亦屬不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難作為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之補強證據。再衡以常情,若被告丁○○確有為起訴書所載與證人乙○○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之犯行,則被告丁○○事後應係向證人甲○○催討販毒之價金款項,然參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迭向對方詢問是否「回收一錢的東西」,且質疑「屁!那麼好銷?騙誰啊...」,所稱上開等語均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反與被告丁○○所辯:係證人乙○○私自拿取伊的毒品給證人甲○○,伊當時在提藥,才要證人甲○○拿一點毒品回來給伊用,但是證人甲○○沒有將毒品歸還,也沒有還錢,伊才很生氣罵證人甲○○等情較為相符,則被告丁○○前開所辯,亦非全然無稽。綜上各情,在被告丁○○堅詞否認上情,而卷內除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互異矛盾之證述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確有販售毒品予證人甲○○,且公訴人所引其餘證據,與證人甲○○前開於偵查中關於毒品交易之證述亦未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無論單獨或相互補強後,均不足使一般人對於前開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毒品交易情節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作為證人甲○○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應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而無由認定被告丁○○有起訴書所指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證人甲○○前於106年1月2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經核與其於本院107年2月1日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互有出入,此部分證人甲○○是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依法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楊心希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表一(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價格(新臺│交易經過│主文│││││幣)及購毒│││││││者│││├──┼────┼──────┼─────┼────────────┼──────────┤│一│民國105│宜蘭縣員山鄉│47,000元、│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年11月19│金山西路270│丙○○│以賒帳方式,售予丙○○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日上午8│巷6弄4號3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年拾月。│││時12分│││後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向丙○○催討上揭毒品│││││││價金未果。│││││││││├──┼────┼──────┼─────┼────────────┼──────────┤│二│105年12│宜蘭縣員山鄉│25,000元、│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日凌│金山西路270│丙○○│以賒帳方式,售予丙○○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晨2時許│巷6弄4號3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年捌月。││││││後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向丙○○催討上揭毒品│││││││價金未果。│││││││││└──┴────┴──────┴─────┴────────────┴──────────┘附表二(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價格及購毒者│交易經過│主文│├──┼────┼──────┼──────┼───────────┼────────────┤│一│105年11│宜蘭縣員山鄉│1000元、許浩│戊○○以其持用門號0968│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10日下│同樂路路邊│揚│139350號行動電話與許浩│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午6時許│││揚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以賒帳方式,售予許浩揚│SIM卡壹張),沒收之;未││││││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其後│星辰遊戲點數壹拾伍萬點,││││││許浩揚再以星辰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5萬點償還上揭購毒款項│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5年11│宜蘭縣宜蘭市│2000元、徐培│戊○○以其持用門號0968│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11日晚│新城橋某處│傑│139350號行動電話與徐培│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間8時25│││傑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分許│││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售予徐培傑2,000元之第│SIM卡壹張),沒收之;未││││││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小包,並當場收受徐培傑│現金貳仟元,沒收之,於全││││││交付之現金2,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5年11│宜蘭縣員山鄉│1000元、徐培│戊○○以其持用門號0968│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15日晚│永廣路30號│傑│139350號行動電話與徐培│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間7時許│││傑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售予徐培傑1,000元之第│SIM卡壹張),沒收之;未││││││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小包,並當場收受徐培傑│現金壹仟元,沒收之,於全││││││交付之現金1,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丙○○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價格及購毒者(│交易或轉讓經過│主文│││││或受讓對象)│││├──┼────┼──────┼───────┼───────────┼────────────┤│一│105年10│宜蘭縣宜蘭市│2,000元、陳柏│丙○○以其所持用門號│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13日下│西門橋下壘球│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午6時23│場旁││陳柏成連繫交易毒品事宜│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分許│││後,約於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售予陳柏成2,000元之│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貳仟││││││一小包,並當場收受陳柏│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成交付之現金2,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二│105年11│宜蘭縣宜蘭市│1,000元、陳柏│丙○○以其所持用門號│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13日晚│西門橋下壘球│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間7時55│場旁││陳柏成連繫交易毒品事宜│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分許│││後,約於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售予陳柏成1,000元之│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壹仟││││││一小包,並當場收受陳柏│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成交付之現金1,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105年10│宜蘭縣員山鄉│無償、許浩揚│丙○○以其所持用門號│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月17日晚│永同路2段12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月。│││間10時4│巷口││許浩揚連繫轉讓毒品事宜│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分許│││後,約於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約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105年10│宜蘭縣員山鄉│2,000元、許浩│丙○○以其所持用門號│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28日晚│員山公園路旁│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間7時許│││許浩揚連繫交易毒品事宜│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後,約於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以賒帳之方式,售予許│SIM卡壹張),沒收之,於││││││浩揚2,000元之第二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105年10│宜蘭縣員山鄉│1,000元、莊守│丙○○以其所持用門號│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22日晚│茄苳橋下│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間7時38│││莊守德連繫交易毒品事宜│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分許│││後,約於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售予莊守德1,000元之│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壹仟││││││一小包,並當場收受莊守│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德交付之現金1,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六│105年12│宜蘭縣宜蘭市│1,000元、莊守│丙○○以其所持用門號│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4日上│ 神農路 奕順軒 │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午6時46│麵包店外││莊守德連繫交易毒品事宜│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分許│││後,約於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售予莊守德1,000元之│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壹仟││││││一小包,並當場收受莊守│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德交付之現金1,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七│105年10│宜蘭縣羅東鎮│3,000元、陳泰│丙○○以其所持用門號│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14日凌│ 倉前路 77之2│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晨0時許│號││陳泰君連繫交易毒品事宜│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後,約於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以賒帳之方式,售予陳│SIM卡壹張),沒收之,於││││││泰君3,000元之第二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105年10│丙○○位於宜│1,000元、徐培│丙○○以其所持用門號│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13日晚│蘭縣宜蘭市延│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間11時39│平路60巷90號││徐培傑連繫交易毒品事宜│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分許│2樓之1住處││後,約於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售予徐培傑1,000元之│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壹仟││││││一小包,並當場收受徐培│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傑交付之現金1,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九│105年11│宜蘭縣員山鄉│1,000元、徐培│丙○○以其所持用門號│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16日晚│永廣路30號盧│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間6時23│紹榮住處外││徐培傑連繫交易毒品事宜│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分許│││後,約於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售予徐培傑1,000元之│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壹仟││││││一小包,並當場收受徐培│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傑交付之現金1,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十│105年11│宜蘭縣員山鄉│5,500元、盧紹│丙○○以其所持用門號│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28日下│永廣路30號盧│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午5時47│紹榮住處││戊○○連繫交易毒品事宜│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分許│││後,約於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售予戊○○5,500元之│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伍仟││││││一小包,並當場收受盧紹│ 伍佰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榮交付之現金5,5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十│105年11│丁○○位於宜│5,000元、盧紹│丙○○以其所持用門號│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一│月29日下│ 蘭縣員山鄉金 │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午5時53│山西路270巷6││戊○○連繫交易毒品事宜│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分│弄4號3樓租屋││後,約於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處附近││,售予戊○○5,000元之│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伍仟││││││一小包,並當場收受盧紹│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榮交付之現金5,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附表四(被告丁○○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購毒者│販賣情形│├──┼────┼──────┼───────────┼────────────┤│一│105年11│宜蘭縣員山鄉│16,100元、戊○○│丁○○於前揭時、地,以賒│││月5日中│金山西路270││帳方式,售予戊○○第二級│││午12時許│巷6弄4號3樓││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後委由丙○○向││││││戊○○催討上揭毒品價金。│├──┼────┼──────┼───────────┼────────────┤│二│105年11│宜蘭縣員山鄉│12,000元、甲○○│丁○○及乙○○於前揭時、│││月26日下│自來水場旁││地,以賒帳方式,售予 官慶 │││午2時許│││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其後由丁○○以簡訊向官慶││││││文催討上揭毒品價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