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文德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肇事而遭吊銷,其後未再考領,竟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使用行動電話,致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自快車道失控駛向慢車道,先擦撞路邊護欄後,再自後方擦撞 陸碧昭 所駕駛之機車,使陸碧昭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左、右手背與膝蓋擦傷、左側第一趾擦傷、右側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陸碧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碧昭於警訊時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告訴人陸碧昭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故於本案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狀態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公訴意旨雖漏未論究該法條,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三)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警坦承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等情,有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4頁),是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即留在現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不得再行駕駛汽車,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復於駕駛中因使用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過失情節嚴重、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左、右手背與膝蓋擦傷、左側第一趾擦傷、右側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惟因入監服刑而無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7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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