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黃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黃群(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審易字第13號),經貴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保證金,而由被告於民國105年
5月11日繳納在案(105年度刑保字第33號),現被告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5年度審易字第13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於
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5年6月13日確定,並於105年10月6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00元,除漏未聲請併予發還實收利息部分應予更正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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