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89號上訴人樂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白愛慈 、 施幸均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陸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計算式:美金413,613.84元×原告於104年
6月15日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0.605=12,658,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弘祥